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聰義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須還款15,000元,聲請人當時可負擔該更生方案。
惟因聲請人父母於104年起已高齡86、81歲身體狀況不佳,需有人在旁照料及陪同就醫,故聲請人在家照護因而無法工作,無收入僅靠身障、租金補貼度日,不足支應
必要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妹許清蜜不定時以現金資助。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已無能力清償債務,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分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101年5月14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於104年起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需在旁照料及陪同就醫,故聲請人在家照護因而無收入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父母之
戶籍謄本、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可徵聲請人父親有經常往返醫院之情形。又聲請人為47年次,現年65歲,且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中度肢體殘障,聲請人雖稱每月收入僅有8,836元之身障補助及每月5,000元之租金補貼,惟經本院職權函查聲請人於滿65歲後領有國民年金每月3,77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55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聲請人收入部分暫計為每月17,613元(計算式:8,836+5,000+3,777)。
㈢聲請人復陳明其如於收入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由其妹支付,並提出其妹之
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為14,811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屬正當。
㈢基上,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保單價值準備金108元及些微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3至164頁)。而聲請人之原債務總額為1,080,000元,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108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尚積欠694,859元(計算式:0+61,582+13,738+280,454+53,416+86,947+198,722)未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情形,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補助及國民年金,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每月僅餘2,802元,
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已符合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聲請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本件清算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