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丰錡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因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能達成協商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37,481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調解卷第19至21頁),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並無以其為
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優質人資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作業員等情,並提出最近3個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堪信為實,故應可以
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18,411元【計算式:19,848+14,968+20,416=18,411】,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18,
1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
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主張
離婚後即由其獨立扶養子女,然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尚難採信,是
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
是以,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即9,480元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4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扶養費9,480元,已入不敷出,顯不足清償
前揭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