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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珮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珮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保單解約金剩下之新臺幣(下同)85,000元,債務總金額1,378,1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 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年屆69歲(42年生),102 年7 月8 日自吉益食品有限公司離職後,再無工作收入,目前雖領有每個月發給之國民年金4,959 元、每年一次之重陽禮金1,500 元及每半年一次之健保補助3,870 元,但核其數額仍不足支應每個月之電話費599 元、交通費300 元、三餐費用6,000 元、生活雜支600 元、醫療費1,600 元等生活開銷,此有戶籍謄本、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電信公司繳費單、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門診繳費單等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釋明不足開銷之支應方式,堪信為真。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所餘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