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秀恭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
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務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92 元之營業活動。聲請人23歲時與前男友創業,
嗣前男友用品銀精品店名義向銀行貸款還賭債,聲請人分手後一人背債,再用個人名義貸款。後聲請人擔任暉升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承擔信託土地
拍賣不足款,債務總金額為1,219 萬5,79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 年3 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資產總價值即財產目錄13家金融帳戶存款共802 元;自107 年11月1 日至110 年4 月13日止,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7,225 元;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約44萬9,500 元,含109 年4 月至110 年4 月擔任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1 萬7,000 元至2 萬元、110 年5 月至111 年3 月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約44萬4,000 元,含餐飲費每月約9,000 元、居住費用每月約3,000 元、電信費每月約1,500元、交通費每月約800 元、水電瓦斯每月約1,500 元、雜支每月約2,700 元;無債務人;含土地拍賣後之不足額各646 萬7,991 元、300 萬元及朋友保證債務31萬2,000 元等債權總金額1,219 萬5,792 元。並提出109 年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110 年3 月3 日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107 年10月開戶並託收本交200 萬元,
翌日全轉出,108 年10月託收本交8,000 元,翌日復全領出,至110 年12月21日之存摺內頁影本、查無投保紀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至110 年4 月銷售額分別為0 元、10萬、0 元、0 元、0 元、0 元、41萬2,024 元、
14萬9,857 元、42萬9,405 元、14萬2,857 元、18萬1,667 元、29萬2,786 元、22萬9,000 元、48萬9,609 元、198 萬9,548 元,合計441 萬6,753 元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聲請人109年度查無資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92 年1 月8 日益暉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11 年3 月13日打零工平均每月約1 萬9,000 元之收入
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9 年聯邦銀行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為證。聲請人主張擔任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提出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額441 萬6,753 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30月,營業額平均每月14萬7,225 元,
堪認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費、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預納郵務送達費、特別就其中「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提出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111 年3 月21日止擔任負責人實際營業期間,營業稅申報資料,另應提出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清算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陳報聲請前2 年起
迄今收入(含
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何地打零工?所稱零工之內容為何?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皆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債務人清冊(依
民法第749 條規定,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
代理人及地址)。聲請人於111 年5 月9 日提出補正狀,主張於107 年11月1 日至110 年4 月13日止曾任負責人,之後就變更負責人,提出110 年4 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9,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8,500 元後,每月僅剩餘500 元,
顯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無任何財產變動之情事;提出組裝零件照片為證;除郵局分別餘額為100 元及1 元外,其餘銀行皆查無往來明細;並提出王麗文之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
等情。
惟聲請人固於其補正狀記載於聲請清算前2 年無任何財產變動之情事,惟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4日確實將其原1 人任董事之資本總額250 萬元公司轉讓予
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49頁),尚
難謂聲請人無違據實報告義務。
(三)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設立,107 年7 月更名,110 年4 月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聲請人提出110 年4 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益顯示該公司是
一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19 頁)。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仍空言泛稱於107 年11月1 日才接任該公司,尚屬無據。聲請人始終主張聲請2 年擔任一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僅1 萬7,000 元至2 萬元,無證明文件,裝修都是領現金,110 年4 月13日因為景氣不好公司轉給第三人,沒拿任何費用,並聲請人在家做手工,故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等語。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 年之收入證明文件,而依其前提出聲請前2 年,任職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該一人公司銷售額分別為42萬9,405 元、14萬2,857 元、18萬1,667 元、29萬2,786 元、22萬9,000 元、48萬9,609 元、198 萬9,548 元,衡情自無足認此期間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 萬7,000 元至2 萬元。遑論,聲請人陳稱因景氣不好無償轉讓公司時,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額為198 萬9,548 元,更難謂聲請人所陳為真實可採。
且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3日轉讓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50 萬元,致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即財產目錄13家金融帳戶存款共101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
難認為聲請人具進行清算之誠意。基上,聲請人既未核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完整收入支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另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再
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社會大眾普便遍認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該去工作,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因此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比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
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至於若確實是全時工作,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這種情況就屬雇主違法,支薪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則民眾應當勇於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聲請人為68年出生,又始終未依命提出其無最低基本工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稱其聲請前2 年薪資收入,皆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等語,亦難認為足據。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
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310 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