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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真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經營零售服飾業、零售業,以信用卡借款支應所需資金,然因生意虧損,因而無法清償債務。伊曾於民國99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417元,分143期;100年11月更改還款金額為每月9,276元;102年9月再變更還款金額為前24期每月5,000元,25期開始每月9,573元;又於103年間重新協商,更改為前24期每月5,000元,第25期開始每月11,000元。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底遭原任職之鼎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頓失經濟來源,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此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暫緩繳納6個月,然聲請人已一年有餘無法找到新工作,生活費除靠先前所剩存款及家人支應,別無其他收入,伊確實有因失業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又聲請人現年60歲,並罹患慢性疾病,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現實上難以再覓得工作,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417元,分143期;100年11月3日更改還款金額為每月9,276元;嗣於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仍在履約中,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61頁)。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郵局存款77元、第一銀行存款65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98元及黃金耳環一對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約312,335元,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15日及110年9月17日並有領取石門區公所發給之電費補助款4,000元、5,000元、6,000元,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遭原任職之鼎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因聲請人年長且近2年疫情影響,目前仍在待業中,而上開石門區公所電費補助金額並不固定,聲請人兄長每週會資助聲請人500元作為生活費用,至三餐、交通部分亦由聲請人兄長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7至60、89至125頁)。查聲請人109、110年共領取15,000元石門區公所發給之電費補助款,本院暫以7,500元作為聲請人每年可能領取到之補助款。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625元(計算式:7,500元÷12月=625元)之補助款及2,000元(計算式:500元×4週=2,000元)之兄長資助,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25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826元、家用電話費
  100元、手機費699元、第四台1,500元、醫療費160元,合計9,285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清算補正狀主張三餐、交通部分由同住之兄長負擔,是上開費用應剔除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85元,聲請人雖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285元,堪可憑採。
  ㈢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85元,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