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芸熙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紀景揚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裁定自110年1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
惟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2輛(西元2004、2014年出廠),及汽車2輛(西元2005、2006年出廠),
上開車輛年份已久,且汽車均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
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復經執行法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110年11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分別於111年3月4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函,通知債權人即
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5月30日、111年12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
兩造均無到庭陳述,債權人並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第327頁、第363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並請
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逾期未提出說明,致轉清算程序,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事由,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具狀表示意見。
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誠意還款。
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表示意見。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為43歲應有償還能力。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係擔任
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
參照)。
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以聲請人之戶籍址於111年3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積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甚至經本院通知於111年5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後(該通知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積穗派出所),聲請人於訊問
期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
住居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0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調查通知書。前開函文及通知書,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於111年12月2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此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1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竹消字第11號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產,該函文於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積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而聲請人並未補正相關資料。由上可知,經本院多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然聲請人受
合法通知送達後,無正當理由卻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
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
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