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林楷聖
鄭凱鴻律師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林來進
主 文
宣告林來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楷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來進之
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來進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林楷聖之父親即
相對人林來進,因罹患被害妄想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
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東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睿訊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慶
不動產名片(以上均影本)、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照片、親屬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沐宇有限公司網頁截圖、相對人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經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回診,導致病情控制有限。自80年出現妄想症狀短暫就醫,隨著年齡增長,林員妄想及思考缺乏組織的狀況日趨明顯,影響林員的現實感判斷。林員之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亦有退化的趨勢,雖未明顯影響其表達能力,林員仍可從事簡單行為,例如生活自理、簡單購物等,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則因現實感判斷的影響而顯有不足,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依林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江惠綾,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鑑定之專業能力,其並已
參酌相對人之台大醫院病歷,實際與相對人進行會談後,瞭解相對人近期精神狀況,而得出
上開鑑定結果,此鑑定結果自具參考價值,聲請人聲請再函調相對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上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林楷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來進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林來進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來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楷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來進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