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高滿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5萬6,7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096元,
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