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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高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堃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訴人    周秋菊(兼朱由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雲(兼朱由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被上訴人朱由林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秋菊、朱美雲,有朱由林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被上訴人周秋菊、朱美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周秋菊是無照駕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周秋菊即不得騎乘機車,卻違反規定騎乘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發生事故,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推定過失,而被上訴人周秋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周秋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第一審被告王德發駕駛貨車超越被上訴人周秋菊騎乘之機車時,兩者距離縱使未滿0.3公尺,亦應有證據證明兩者後照鏡會互相碰撞始能成立,不能在無證據證明之下,任意推測判斷,原審究竟依何證據認定本件車禍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貨車後照鏡碰撞機車後照鏡,使機車無法保持平衡而倒地,更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周秋菊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駕駛技術不良,而騎乘機車瞬間偏左之情形,車禍發生與被上訴人周秋菊是否考領駕照、駕駛技術優劣無關等節,未見原審判決有何說明,顯有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認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參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參酌被上訴人周秋菊為國小畢業,工作為家管,107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108年度所得為數千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僅167萬9,000元;朱由林為國小畢業,107及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朱美雲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107年度所得為數萬元、108年度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金額約80萬餘元;而王德發為高中畢業,107及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1筆,價值為6萬3,100元;上訴人107、108年度申報之利息所得分別為5,000餘元、6,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可見王德發學歷不高,與上訴人一樣資產甚少,被上訴人周秋菊、朱美雲同樣學歷不高,資產亦不多,朱由林甚至國小畢業且無所得資料,何以認被上訴人周秋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朱由林、被上訴人朱美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70萬元為適當且無差別,並未見原審判決就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區別,加以說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周秋菊並無過失,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
  判決認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並無可採,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本院業已說明依據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事件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光碟報告,認定車禍乃因王德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所致,與被上訴人周秋菊是否考領駕照、駕駛技術優劣無關,被上訴人周秋菊騎乘機車既非系爭車禍肇事因素,自難認被上訴人周秋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另斟酌被上訴人周秋菊所受傷勢、王德發過失肇生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周秋菊、朱由林、朱美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70萬元、70萬元為適當,並非未經綜合判斷即為前開認定。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