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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渝婧 


訴訟代理人  張森焜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英郎   

追加  被告  永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渝婧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均單稱姓名)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追加永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靛公司)為被告,另就訴訟標的部分追加本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聲明)、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於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備位聲明)向永靛公司請求賠償,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應與永靛公司再連帶賠償乙○○9萬3,70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靛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乙○○14萬3,31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永靛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應與永靛公司再連帶賠償乙○○9萬3,707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靛公司應賠償乙○○14萬3,31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永靛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10頁)。經核乙○○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於原審及本審主張:
  ㈠甲○○於109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前,因有迴轉不當之過失,致與對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勢,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甲○○係永靛公司之負責人,且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亦為永靛公司所有,應認甲○○為永靛公司之受僱人,於為永靛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時發生系爭車禍,永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縱使本院認定本件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亦應認定永靛公司應自己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用合計支出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315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4,900元(零件1萬9,360元、工資5,540元,於本審縮減為請求1萬7,237元)、機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3萬2,750元、因前往就診而比照計程車費率計算之交通費用4,17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重置費用6,741元(於本審縮減為請求5,393元)。合計於原審請求15萬2,321元、於本審請求14萬3,310元。
  ㈣另針對原審認定之主張如下:
    ⒈原審依定率遞減法認乙○○所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6,174元,顯有不當,請求本院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費用,是就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萬7,237元(計算式:上開零件費用折舊額1萬1,697元+工資5,540元=1萬7,237元)。
    ⒉機車新車價為8萬2,500元,已使用1年6月,以7折計算市價為5萬7,750元,而依乙○○詢問中古車商之結果可知,機車修復後市價為2萬5,000元,故乙○○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3萬2,750元(計算式:5萬7,750元-2萬5,000元=3萬2,750元)。原審認定本件機車經修復後已無交易價值減損,殊非適法。
    ⒊無論被害人係由親屬接送或自行就醫,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仍應比照計程車資計算費用,故本件請求交通費用4,175元,於法有據,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以5萬元為適當,未及審酌永靛公司為本件追加被告,請重新酌定慰撫金數額為8萬元。
    ⒌原審以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購入費用之8成作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損失費用,而認定為5,292元,應有計算之錯誤。
    ⒍原審認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予以過失相抵,難謂妥適。
 ㈤本件乙○○已於109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求甲○○賠償,甲○○已受乙○○催告而未給付,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審請求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應與永靛公司再連帶賠償乙○○9萬3,707元(計算式:二審請求之14萬3,310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4萬9,603元=9萬3,707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靛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乙○○14萬3,31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永靛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應與永靛公司再連帶賠償乙○○9萬3,707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靛公司應賠償乙○○14萬3,31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永靛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於原審及本審主張:原審判決僅就兩造之職業、財產、收入等為審酌,然未考量甲○○符合自首要件,即率予認定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且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乙○○30%、甲○○70%,未說明該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均有未恰;又甲○○之上開汽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車損,經修車廠估算維修費用為7萬8,000元,原審未及扣除甲○○此部分損失,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永靛公司於本審則以:甲○○僅為永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未於永靛公司任職,雖上開汽車為永靛公司所有,然甲○○係於八里朋友家聊天離開後駕駛上開汽車發生車禍,足見客觀上並不具備為永靛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乙○○追加永靛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永靛公司連帶或依法人侵權行為之法理負損害賠償,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9年2月11日駕駛上開汽車沿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前迴轉時,與對向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勢,並造成汽車、機車受損。
 ㈡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440元,且依照醫師建議向雇主請假1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5元。
 ㈢乙○○因修繕機車實際支付費用為2萬4,900元(零件1萬9,360元、工資5,540元)。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欲向左迴轉往永平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因疏於看清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適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115至117頁,重簡卷第421至422頁,簡上卷一第389至390頁),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故乙○○主張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440元,且依照醫師建議向雇主請假1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計入。
  ⒉乙○○因修繕機車實際支付費用為2萬4,900元(零件1萬9,360元、工資5,5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定率遞減法、平均法皆為適法之折舊方式,合先敘明。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機車自出廠日迄109年2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修理費用為2萬4,9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9,36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17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故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1,714元(計算式:6,174+5,540=1萬1,7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乙○○雖以購入價格之7折計算市價為5萬7,750元,並依詢問中古車商之結果主張機車修復後市價為2萬5,000元,惟查,觀諸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傳送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機車受損照片予中古車商並詢問修繕後市價,經中古車商回覆以「2萬多看實際狀況」、「應該會在25000看實際有沒有更嚴重」、「兩萬多」、「因為沒看到實車,還是有點誤差」(見重簡卷第301至310頁),足見其所主張之機車修復後市價為2萬5,000元實非中古車商看過實際機車狀況所評估之確定價格,衡諸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波動非小,實難僅憑乙○○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遽認機車於修復前市價為5萬7,750元、修復後市價即為2萬5,000元,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是乙○○請求此部分賠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⒋至乙○○主張前往就診比照計程車費率之交通費用4,175元部分,依其所受傷勢為左膝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傷,要屬一般擦傷、挫傷之情況,是否已達無法自行前往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之程度,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非無疑問,且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所受傷勢已達行動不便之程度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⒌乙○○主張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重置費用3,998元、1,742元,合計6,741元部分,查乙○○就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物品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重簡卷第314至315頁),並有受損之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照片存卷可按(見重簡卷第401至402頁),本院審酌一般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依法本須配戴安全帽,且一般駕駛人為道路行駛上之證據保全,亦多安裝行車紀錄器,乙○○既因系爭車禍致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則其主張當庭提出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係因系爭車禍受損,要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又上開物品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減損其效用,經原告使用後均已非新品應予折舊,本院衡諸一切情況後,認乙○○得請求之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之損失費用應以上開物品市價之8成即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本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乙○○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從事家教工作,月薪資約5,000元至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對第三人之債權及股息收入;甲○○為高職畢業,為永靛公司登記負責人,109年給付總額55萬4,125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及投資多筆,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甲○○於系爭車禍之侵害情節、乙○○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315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1,714元+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重置費用5,3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萬862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詳如前述),而乙○○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外側車道,車速不確定,在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有看到對向汽車停在路口,不確定他有無打方向燈,此時伊也已經進入路口了,因為該汽車沒有動,伊就繼續前行,後來機車車頭與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上開汽車是在迴轉行進中與伊發生車禍等語(見重簡卷第31至35頁),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甲○○駕駛上開汽車至前揭地點後,車頭微向對向車道左轉即於該處停等,停等時間約10秒,期間有機車、自小客車、公車行經於同向及對向車道,而後甲○○以目視緩慢之速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經5秒後乙○○騎乘機車自左側出現直行,目視觀察該機車車速較甲○○駕駛之汽車車速更快,機車於畫面中出現後約1秒即與汽車發生碰撞,碰撞時汽車車身已迴轉為幾近與對向車道完全平行而為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況等節(見簡上卷二第85至86頁),及自該影像擷取之現場照片(見簡上卷二第77頁),足見乙○○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已知悉於前方有汽車正在進行迴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堪認乙○○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先後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後,皆認甲○○駕駛上開汽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421至422頁,簡上卷一第389至390頁),益徵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且其責任比例應較甲○○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甲○○、乙○○之過失程度應各為70%、30%。依上開說明,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9,603元(計算式:7萬862元×70%=4萬9,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以修車廠評估上開汽車之維修費用為7萬8,000元為由主張抵銷,並提出出修車廠估價單為據(見簡上卷一第245至253頁),惟查,依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實際上並未修理該汽車,後來直接把汽車報廢等語(見簡上卷二第83頁),足見甲○○並未實際支付前揭修車廠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汽車確因系爭車禍車損並受有7萬8,000元之損害,難認其就損害金額部分已盡舉證之責,無從准許此部分抵銷之主張。
  ㈤永靛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之先位聲明部分雖請求永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永靛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惟查,上開汽車雖登記為永靛公司所有(見重簡卷第45頁),然該汽車之外觀與一般自用之小客車無異,於車身上並未顯示屬於永靛公司之車輛、或者係屬永靛公司業務所使用之車輛(見重簡卷第39至40頁),且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未任職於永靛公司,只擔任永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車禍當時伊是要從八里朋友家回去,伊去八里純粹是要聊天等語(見簡上卷二第83頁),足見甲○○於系爭車禍時駕駛上開汽車,客觀上並不具備為永靛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本件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係為永靛公司執行職務,自無從認定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要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使永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至乙○○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永靛公司單獨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永靛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無法確知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為前提。本件車禍之加害行為即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且以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歸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要非屬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加害行為內容、歸責事由之情形,核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是乙○○備位聲明請求永靛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於本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4萬3,310元,於前揭4萬9,603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見重簡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上訴、乙○○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60×0.536=10,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60-10,377=8,983
 第2年折舊值        8,983×0.536×(7/12)=2,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83-2,809=6,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