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永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民樂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由員山路351號前穿越馬路至員山路268巷之被上訴人,同時輾壓被上訴人之腿部(下稱
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雙側足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憂鬱症,以及雙耳感神經性聽力障礙(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4條規定,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送雙和醫院急救,於109年1月6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於109年1月7日接受骨科手術即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1月10日出院,之後仍至雙和醫院看診、復健,
惟因醫師判斷被上訴人雙足傷勢太過嚴重,無法回復不會再好轉,建議被上訴人直接至職業醫學科確認工作能力之減損情形,被上訴人因而結束復健療程,後於109年6月8日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憂鬱症病情加重住院觀察,於同年月12日出院仍是繼續看診,所受雙耳感神經性聽力障礙亦持續就診,總計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於雙和醫院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8,790元。被上訴人另曾於109年6月5日、6月12日、7月7日至萬芳醫院看診,於109年7月7日、9月1日至臺大醫院看診治療及確認工作能力減損情形,前開醫療費用為3,461元。以上,合計支出13萬2,251元。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雙腳疼痛無法行動,需旁人協助幫忙,於109年1月6日至雙和醫院住院,
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月10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6日至109年4月10日以1天2,300元聘請訴外人黃麗銣協助照顧被上訴人起居生活,總計支付看護費20萬7,000元(90×2,300=207,000)。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起至1月9日、1月23日至1月24日由友人即訴外人陳文煥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亦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萬700元(9×2,300=20,700)。以上,合計22萬7,700元。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所生交通費用約為8,605元。
⒋醫療物品費用:
被上訴人因受傷行動不便而以2,500元購買二手輪椅、便盆椅,又以390元購買二手柺杖,另購買相關醫療消耗品花費606元,總計3,496元。
⒌薪資減損: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11月7日在全聯新北市板橋區區運店開始擔任助理營業員,當時薪資為2萬9,030元,而原來工作內容係負責門市備貨、理貨及支援收銀台等,需要長久站立使用腳力,而因系爭傷害出入各場所都需使用柺杖、輪椅,無法繼續工作,原店長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同意先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勞健保,之後被上訴人雙腳傷勢確定無法復原繼續工作,始
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受有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之薪資減損,計有12萬4,54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腳部傷勢,經萬芳醫院估算勞動能力損失59%,臺大醫院則估算比例介於9%至13%,被上訴人無法再像正常人行走,也無法再從事消耗體力活為主之工作,且考量被上訴人年紀及學歷,也難以任職單純文書處理性質之工作,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又被上訴人為59年7月16日生,自109年1月2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15年3個月,為183個月,以被上訴人薪資2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計算,損失金額為51萬2,495元。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而晚間難以入眠,縱然持續看診、復健,雙腳仍不可能回復,被上訴人本希望上訴人能儘速和解讓事件落幕息事寧人,然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甚至將過失都歸咎在被上訴人身上,且認為被上訴人向其獅子大開口、敲竹槓等而不願意協商,請求依
兩造經濟地位財產
資力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08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共計174萬2,01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說明,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則在
本案所應負之責任至少超過50%,方為合理。又系爭車禍當時為晚間6時,
適逢下班車潮,員山路依照當地之情形易為車流經過,自是不適合行人任意穿越馬路,且依照影像顯示,當時左轉車流並未完全結束,車流亦無明顯缺口,被上訴人就急於穿越馬路,上訴人當然反應不及,我國駕駛座在左側之「左駕」設計,就上訴人之角度而言已說是盡其所能「注意」路口狀況,被上訴人不依循行人穿越道之設計行走,上訴人又怎能預測被上訴人行走路線?被上訴人當時行走路線幾乎是上訴人死角的「汽車車體右後方」,可歸責上訴人之程度本就甚小,此情甚至欠缺「客觀可避免性」,且被上訴人與其子攙扶穿越馬路時,上訴人是有看到,然被上訴人與其子接近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其子向右偏欲閃過上訴人車輛,此時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就看不到兩人了,對於上訴人而言亦是看不到人,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死角」而無法注意之狀況。
㈡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就醫科別除「耳鼻喉科」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13萬368元則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不爭執看護
期間以被上訴人住院、醫囑3個月計算,然醫囑中並未敘明看護費用應採全日制,顯然有意省略,依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合理推斷看護費用半日制以1日1,200元計算已足照護。
⒊交通費用、醫療物品費用:
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醫療物品費用應無浮報,上訴人認為屬實。
⒋薪資減損: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比照看護時間為99日,計至109年4月10日止,所受損失應為9萬4,89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2日萬芳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之後於臺大醫院鑑定減損比例為9至13%,可見被上訴人之健康狀況係逐漸回復中,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退步言之,若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9%,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已能夠復職而選擇繼續休養,該停薪之損失不能歸於上訴人,故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期間應為109年5月16日(被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又考量被上訴人至全聯任職前係無工作,以最低薪資每月2萬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能表彰其實際生活水準,依此計算至被上訴人124年7月15日退休時,共計15又1個月29日,換算為181又29/30期,所受損失為29萬551元。
⒍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不當行為導致系爭車禍,則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部分責任。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仍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現已緊繃,無力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之龐大金額,請考量此情,莫因填補自身過失程度甚大之被上訴人,卻使相對過失程度小之上訴人陷於經濟困頓。
⒎以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080元,以及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7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2萬6,931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2,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649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上訴人因此受傷,然就系爭車禍是否為其過失所肇生,以及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何,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得請求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晚間6時許,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266巷與員山路T字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員山路351號前直接步行穿越員山路欲至員山路266巷,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禍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子欲穿越馬路時發現上訴人駕車欲左轉已有偏閃之動作,然仍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另本院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子向前跨越馬路
乃在上訴人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內,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汽車左駕之設計,被上訴人行走路線幾乎為上訴人之死角,且當時路口極度壅塞,上訴人可說是盡其所能注意路口狀況,但無法預測被上訴人不依循行人穿越道之設計行走,客觀上欠缺可避免性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駕車左轉「前」即已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前方視線範圍,且已有向前穿越馬路之情形,此由前開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
難認上訴人
斯時無法注意被上訴人欲違規穿越馬路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既非一開始即出現在上訴人左駕死角範圍內,上訴人
猶貿然逕自左轉而撞擊被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我國車輛左駕設計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穿越馬路,然此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問題,
尚非可認上訴人客觀上無法避免駕車撞擊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其遭上訴人駕車撞擊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72.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行人、上訴人則為自小客車駕駛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車道
而非行人穿越道,上訴人之路權優先於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次要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採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由被上訴人負擔7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3 成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時,辯稱上訴人係由其子攙扶穿越馬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子之過失,並增加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上訴人
嗣於審理時表示尊重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即被上訴人7成過失、上訴人3成過失),就過失比例不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故被上訴人之子有無攙扶被上訴人過馬路乙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有明顯重大裁量瑕疵、違
反訴訟平等及
比例原則,上訴人明顯違規路權(包含停止線、斑馬線、黃網線),員山路上機車必須閃避上訴人之車前方能通行,有重大明顯公共安全疑慮云云,然上訴人左轉進入員山路前暫停於停止線、斑馬線及黃網線上,此為車輛前進過程所必須,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關連,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違規情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係有瑕疵,
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住院、回診、復健及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2,251元等語,扣除109年7月8日、7月22日、8月19日於「耳鼻喉科」就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15元、634元、634元,共1,883元後,總計醫療費用為13萬36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4頁至第96頁、第100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經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堪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雙和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耳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而至耳鼻喉科就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罹前開疾病乃109年7月8日就診之聽力檢查,並無其他資訊判定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等情,此經原審向雙和醫院函詢並經該院以110年10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79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函覆結果亦無補充提出任何關連性
佐證資料,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聽力障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耳鼻喉科醫療費用1,883元部分,尚非有據。
⑵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受傷,於109年1月6日住院,於109年1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月10日出院,出院後至109年4月10日,共計99日,由黃麗銣、友人陳文煥全日看及照顧,以每日2,300元看護費用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萬7,7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黃麗銣及陳文煥出具之看護證明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123頁、第133頁)。經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計99日須專人看護乙節,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且上訴人前開期間係有「全日」看護必要,亦有雙和醫院前開110年10月18日函覆在卷
可憑,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99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與市場行情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合理性(見本院卷第20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2萬7,700元(計算式:99×2,300=227,700),為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照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推斷被上訴人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已足照護云云,然前開費用表僅為強制責任保險就每日看護費用給付保險金之上限(見附民卷第233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僅得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既需全日看護自應以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為計算,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交通費用、醫療物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回診、復健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8,605元,且因行動不便購買輔具,另購買相關醫療消耗品而支出醫療物品費用3,496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及運價證明、輔具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可採。
⑷薪資損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全聯任職,平均薪資約為2萬9,03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109年5月11日與全聯終止僱傭關係時止,受有薪資損失12萬4,548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1個月(至109-5-10)」,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109年1月2日發生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確實因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時期間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僅工作近2個月,故被上訴人以其109年12月份可領取薪資2萬9,030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並無不適當之處。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2萬3,612元(計算式:〈109年1月〉29,030×29/31=27,157;〈109年2月至4月〉29,030×3=87,090;〈109年5月〉29,030×10/31=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7,157+87,090+9,365=123,612)。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109年5月薪資損失應計算至109年5月11日,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留職停薪,之後因傷勢無法復原而與全聯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故服務證明書
所載被上訴人任職至109年5月11日乃僱傭關係終止時點,尚非可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因傷須休養至109年5月11日止,故被上訴人逾12萬3,612元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任職全聯之前並無工作,以其109年12月薪資作為基準恐有高估,且助理營業員工作亦有大部分瑣碎結帳、盤點,並非全盤有搬運貨物此種勞動力耗費較大之工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日數應比照看護期間為99日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全聯任職,則以被上訴人於全聯所領取薪資計算所受薪資損失,自屬合理,尚無高估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須專人看護期間與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兩者
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僅以看護期間計算薪資損失,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萬芳醫院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9%,臺大醫院則估算勞動能力減損介於9%至13%,以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109年1月2日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183個月,以勞動能力減損13%、每月薪資2萬9,03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1萬2,495元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第43頁)。經核原審囑託萬芳醫院就被上訴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該院依據被上訴人當時全部病況及生鮮超市工作內容,估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59%,有萬芳醫院110年11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8294號函覆(下稱110年11月2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為59年7月16日生,自109年5月11日起至65歲即124年7月16日退休時,尚可工作170個月,以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9%、每月薪資2萬9,03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每月損害為1萬7,128元(計算式:29,030×59%=17,1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萬6,537 元(計算式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51萬2,495元,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範圍,自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較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晚,可見被上訴人逐漸回復中,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萬芳醫院110年11月2日函覆並非就被上訴人現況到院重新評估,僅係就109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新提出說明,參考價值甚低,應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最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而為計算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縱經治療仍無法回復之情形而言,無論萬芳醫院或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何者可採,均
肯認被上訴人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僅估算之減損比例不同而已,而非上訴人
所稱逐漸回復至完全未有減損之情形。又原審既非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最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僅為參考,尚非可據此推翻萬芳醫院110年11月2日函覆所估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另萬芳醫院110年11月2日函覆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109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估算減損比例相同,僅能說明萬芳醫院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估算比例前後並無異動,此仍係萬芳醫院受原審囑託鑑定時,斟酌後認無再予調整減損比例之緣故,尚非可逕認萬芳醫院僅係就109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再重為說明而已,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受傷位置為雙腳,影響日常活動程度非微,且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9%,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所受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中學肄業,系爭車禍時於全聯擔任助理營業員,110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赫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利公司)之負責人,110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赫利公司查詢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頁、第13頁,本院卷第117頁及限
閱卷內),併酌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其請求數額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責任主因為被上訴人不當行為導致,若被上訴人真有精神上受創,亦係其自招,上訴人不應負擔責任,若認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緊繃,莫因填補被上訴人自身過失,而使過失程度較小之上訴人陷入經濟困頓云云。然被上訴人縱就系爭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大於上訴人,仍與上訴人毫無過失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得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且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因素包含兩造
經濟能力,尚非僅因上訴人單方資力情形即可逕予酌減,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3萬368元、看護費用22萬7,700元、交通費用8,605元、醫療物品費用3,496元、薪資損失12萬3,612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2,49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30萬6,276元。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7成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上訴人7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9萬1,616元(計算式:1,306,276×0.3 =391,883)。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08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193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扣除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2萬4,803元(計算式:391,883-67,080=324,80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4,803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17,128×128.00000000+(17,128×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0)=2,206,537.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