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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楊文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訴 人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複 代理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號2302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請求金額(即原判決勝訴之新臺幣〈下同〉149萬2,723元及其上訴範圍之402萬0,905元)為本金計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車廠內,欲倒車進入大安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當時站立在大安路旁人行道上之伊,致伊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2萬0,905元及再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402萬0,905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2萬0,905元之判決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萬0,905元。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49萬2,723元及伊上訴範圍之402萬0,905元,均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以551萬3,628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上訴人之月薪為12萬0,900元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42%,然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能計算至65歲,且上訴人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車廠內,欲倒車進入大安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當時站立在大安路旁人行道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71號卷第3至6頁、第13頁、第15至16頁),信屬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後再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12萬0,900元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2%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可採。是以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42%所生之損害為60萬9,336元【計算式:120,900×12×42%=609,336】。又上訴人係於45年8月2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27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上訴人尚可自本件車禍109年2月23日起工作至110年8月27日止。上訴人起訴請求薪資損失,業經原法院認定109年2月23日至109年3月20日(出院)及出院後9個月受有薪資損失每月12萬0,900元(見原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一第16頁),此段期間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扣除後應以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8月27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共計8月6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6,240元【計算式:609,336×0+(609,336×0.00000000)×(1-0)=416,24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不受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限制,且其出院後休養9個月就開始工作,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少應計算至70歲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網路新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8頁)。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自得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判斷基準。又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訴外人楊鑫精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該公司投保;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110年所得為股利,縱無工作能力亦可領取;網路新聞則係關於小型車職業執照年齡上限延長至70歲之政策新制公告及知名企業領導人任期與退休年齡之報導。經核均與上訴人於出院後休養9個月後有無實際從事業務並有勞動能力無涉,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於65歲後仍有工作之事實且仍有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計算至70歲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理、股東;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等節,業據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出院後尚須休養9個月,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42%,均如前述,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上訴人上訴後方取得診斷證明書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審未及考量,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之10萬元加計上訴請求再給付之9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含原審判准之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41萬6,2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1萬6,2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210萬8,963元(含原審判准之149萬2,723元及本院判准之61萬6,24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18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以210萬8,963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