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O甯
劉容甄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
兩造均為新北市中和區久泰皇品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不明
期日,趁上訴人於社區大廳騎乘滑板車遊玩時,竟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拍攝上訴人騎乘滑板車之照片,並另於不明期日,將上訴人照片放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配上「1 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等語,將上訴人照片當作住戶違反安寧之不良示範圖,進行公審,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檢視社區住戶LINE群組,始發現上情。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拍攝上訴人之肖像,且
非基於良善用意使用
系爭照片,將系爭照片傳至社區住戶LINE群組,當作住戶違反安寧之不良示範圖,使久泰皇品社區全體住戶皆得見聞,上訴人之個人肖像權、
隱私權遭嚴重破壞,又相片為足以使他人辨識特定個人之資料,被上訴人擅自拍攝及散佈,已屬不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上訴人年僅7歲,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利益意旨,自屬不法利用上訴人個資,且對上訴人個人肖像權、隱私權侵害情節亦屬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利息部分減縮未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新北市中和區久泰皇品社區住戶,緣久泰皇品社區為落成不久之新社區,住戶間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相關規範尚屬於探索討論階段,因此有賴於社區住戶觀察社區情形提出建言,故於皇品住戶通訊軟體LINE之聯誼群組成立後,即有不少住戶透過聯誼群組提出社區管理維護之建議,欲藉由開放式討論方式促進社區住戶共同遵守社區管理規範之功效。被上訴人即基於公益事件討論與維護社區安全之想法,於事發當日見聞上訴人於大理石鋪設之社區大廳溜行滑板車,周圍並有擺設多樣材質堅硬之家具與多位高齡長者行走,認該處騎乘滑板車有滑倒撞擊之危險,
乃從遠處拍攝當下照片傳送至聯誼群組,目的是提醒住戶注意安全,避免因意外發生危險以預防產生不必要之傷害,以共同維護社區之居住品質,且當天即收回該訊息,絕無利用上訴人照片作為抨擊上訴人行為或作為負面教材之意思,也絕對沒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思,更沒有蒐集、利用上訴人個資之情形。㈡再上訴人將拍攝上訴人於社區公共空間之溜行滑板照片張貼於群組,僅以文字說明照片表彰之客觀事實,並無在群組內大肆指責上訴人,無於群組內邀集其他成員一同就該行為提出檢討,是被上訴人單純張貼照片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明期日,於上訴人於社區大廳騎乘滑板車遊玩時,擅自拍攝上訴人騎乘滑板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另於不明期日,將上訴人照片放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配上「1 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
等情,
業據提出LINE群組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且係不法蒐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隱私權雖屬
人格權之一種,然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故隱私權保護範圍,需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為判斷準則。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照片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拍攝之地點在社區 1樓大廳,乃社區之公共開放空間,上訴人於該1樓大廳之活動,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狀態,是上訴人就其於該1樓大廳之舉止即因不具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自
難認被上訴人將拍攝之系爭照片放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再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
法益之一種,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查,被上訴人固將系爭照片張貼至社區LINE群組,
惟於被上訴人張貼前該社區群組已有其他住戶留言稱:「最好也要禁止遛狗,上次我門在裡面看到狗大便」、「嚴禁吸煙+1」,而被上訴人張貼時即留言:「1樓大廳也<要>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等語,並
參諸證人葉慶龍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社區LINE群組設立目的是要改進公共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用意應係為該社區1樓大廳之使用規範提出建議,此實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另佐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張貼當天即收回系爭照片之訊息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回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院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認被上訴人未有超過其行為係為討論公共議題之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可言。
㈢末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則應依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查被上訴人拍攝並張貼至社區群組之系爭照片雖得窺見上訴人之面容,而得以識別上訴人之身份,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目的既係為是否應禁止在社區1樓大廳騎乘滑板車之公共事務提出意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未逾其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屬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應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云云,
難謂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資法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