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李鎧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協助訴外人笙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原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北市文化局)之「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展示
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作項目),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關於著作權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則另外計價。
嗣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並於108年3月29日經臺北市文化局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已向笙原公司收受全部款項,未因履約瑕疵而遭扣款。
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悉數完成系爭工作項目,竟於108年4月12日,將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108年4月9日永和永貞郵局第13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新文化紀念館媒體群」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不實指摘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中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且部分未完成工作項目係由訴外人陳忠峰、王信允或陳中宇(以下合稱陳忠峰等3人)所完成,並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等情事。然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項目後,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報酬15萬元、授權及翻譯費用1萬4,557元,經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6萬4,557元予上訴人,繼由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上訴人縱曾委託他人施作部分工作項目,亦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所致,是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確屬不實。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曾4次與上訴人確認款項內容,並就約定報酬中之20萬元為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剩餘款項則以被上訴人專屬領據格式簽收完畢,故
兩造已確認系爭工作項目業經完成,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前,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故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存證信函
上開內容為不實。況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存證信函時,並未併同檢附系爭契約,致系爭群組其他成員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單方說詞之真偽,顯係刻意誤導他人。末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上傳系爭存證信函,致臺北市文化局職員及協力廠商等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均得以閱覽系爭存證信函上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苦,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作項目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項目,被上訴人確有因此委託陳忠峰等3人完成部分工作項目,是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不實。又另案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即委由他人處理,未能證明二者間必有關連,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無理由,始判命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6萬4,557元,並無認定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內容為不實。再兩造前確認款項時,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其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內容,
惟被上訴人
嗣後仍得核對上訴人之實際履約狀況。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保密約定,始未在系爭群組中併同上傳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得自行上傳系爭契約以供釐清,是被上訴人並無藉此誤導其他群組成員之意。末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即將系爭存證信函寄與上訴人,嗣因兩造於系爭群組中就履約事宜復有爭執,被上訴人始上傳系爭存證信函,以釐清雙方爭議,並保障自身權益,此係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被上訴人亦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內容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3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作項目,報酬為25萬元,關於著作權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則另外計價;繼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寄與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存證信函上傳至系爭群組;嗣被上訴人僅給付報酬10萬元,尚有報酬15萬元、授權及翻譯費用1萬4,557元未付,經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報酬,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6萬4,557元予上訴人,繼由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38頁、第41至57頁、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327至345頁),且有另案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查核無誤,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存證信函
所載上開內容為不實,仍將系爭存證信函上傳至系爭群組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侵權行為。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上傳系爭存證信函,致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均得以閱覽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而認上訴人尚有部分工作項目未依約完成,固已足影響一般人在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然
參諸證人即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館員曾怡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般正式的審查會議會有期初、期中、期末,其他還會有諮詢性的會議,這次展覽因為每次審查委員都有意見,議題有點發散,需要靠工作會議來收斂;印象中王信允、陳忠峰有參加過會議,大概是在後期,因為長官對之前企劃都沒有很滿意,所以換過很多導演等語(見另案卷第132至133頁);佐以證人王信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曾與上訴人一起參加過一次大型的審查會議,諮詢會議、工作會議也有參加過;當時因審查的過程並不順利,為了確認相關內容以符合審查,被上訴人才請伊協助,伊有協助關於版權及展版校正等部分,其中展版校正部分包含現場展示版的輸出、多媒體的文字內容,版權部分則做版權申請的工作,主要有兩個部分,一個是音樂,一個是圖像授權,包含手稿,印象中確實有部分圖像有備註為要由上訴人處理,所以伊負責處理其他部分;伊當時所交的成果資料,有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研究成果,亦有自己查看專書與網路上的資料,及審查委員指定的參考資料,就附表一編號6至15部分,伊沒有辦法回答是在既有基礎上做多少比例之修正,但會進行修正都是因為館方認為需要調整,研究資料與進到館內展示的是需要不同的資料,關於如何展示是伊原創,如互動飛梭展版、循環劇場如何呈現、如何與觀眾互動、刑求刑具多媒體展示、獄中文學的裝置等,伊的工作是將資料轉化成可以展現等語(見另案卷第170至176頁);
稽之被上訴人確曾另行付費委由陳忠峰等3人處理影片製作、腳本等事宜乙節,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13至61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系爭工作項目尚有部分未完成,始付費委由陳忠峰等3人另為處理相關工作項目等詞,尚
堪信採。
是以,被上訴人既係主觀上認上訴人未完成全部系爭工作項目,致其須另行委由他人完成部分項目,而於兩造在系爭群組中就履約事宜發生爭執時,上傳系爭存證信函,且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該部分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核對之結果,並非記載該部分係經兩造會同或由臺北市文化局等驗收確認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並無無端杜撰上開事項,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縱兩造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陳忠峰等3人所為工作項目是否同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乙節尚有歧見,亦
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以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項目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業經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餘報酬,故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確為不實等詞。然另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後,始委由他人處理,且未舉證以佐上訴人確有履約瑕疵或未完成項目為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餘報酬乙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79頁),惟被上訴人所執上開事由縱未經另案判決所採認,然被上訴人確有理由確信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內容為真實,業據前述;況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判決前,即已在系爭群組中上傳系爭存證信函,自難僅憑嗣後另案判決結果與被上訴人所辯前詞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存證信函時,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
㈣復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前業經4次確認款項內容,且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
斯時被上訴人均未就上訴人履約內容提出質疑,是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內容為不實等節,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扣繳憑單為佐(見重簡卷第65至73頁)。然被上訴人縱於兩造先前歷次確認款項或申報薪資所得時,未就上訴人履約內容提出質疑,惟此與被上訴人嗣後單方核對系爭工作項目時,認上訴人尚有部分工作項目未依約完成,仍屬二事;又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雖曾歷次商議應付款項金額、付款方式及付款時程等內容,然其中並無兩造前曾逐一核對附表一所示各工作項目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確有另行委託陳忠峰等3人處理影片製作、腳本、版權或展版校正等事宜乙節,業據前述,自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存證信函上開內容為不實,故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有據。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附有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上傳系爭存證信函時,並未檢附系爭契約,以供其他群組成員核對被上訴人單方說詞真偽,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詞,然被上訴人未併同上傳系爭契約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非必因刻意不予其他群組成員核對內容之故;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保密義務與智慧財產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相互之間,因本專案所共同討論之內容,包含會議、圖紙、文件及其他資料,非經雙方書面共同同意,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與不相關的他方;有關肇因於乙方產生延誤或無法配合情況時,甲方得將資料拿給第三方進行補救措施時,或於審查會議與展示
期間公開之內容不受本條款之限制。對於知悉的相關商業秘密承
擔保密義務,並且尊重各自所擁有的知識財產權,非經書面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考量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始未併將系爭契約上傳至系爭群組等節,亦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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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文化運動歷史事件人物查詢台(飛梭查詢台)多媒體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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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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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關於台端工作項目經本司核對結果: 一、台端已完成之項目如下: …… 二、關於台端未完成項目如下: 「圖片著作權絡人資訊建立」、「多媒體腳本」以上兩大項本司當根據報價單分項計價給付(詳如附件)。 A、關於「圖片著作權絡人資訊建立」請補足經由台端蒐集的圖片建立清冊,並切結日後版權問題由台端負責,本司當予以追認,並100%紿付該款項。 B、關於「多媒體腳本」未完成細目如下: 「北警署歷史文化意象」經現場節目比對,100%由陳忠峰先生製作完成,不予計價。 「新歌謠循環播音廊道」經現場節目比對,該歌謠由審查委員於審查會建議確認,解說内容由歌謠家屬提供海報,無論版權與内容皆找不出有台端任何腳本,故不予計價。 「新文化運動建立與發展互動飛梭展板」節目與報價單備註顯不相同,台端就最終腳本只參與校稿工作請釐清,本司無法100%付款。關於該展示内容若日後有人士主張已於現場展示的文案著作權概由台端負責。 「AR互動式歷史文化地圖」(十個景點)請提出由台端製作並通過審查資料,否則無法100%支付該款項。 「新文化運動簡介影像循環劇場」(備註:本部分內容已由王信允改寫);現場節目一部分為台端製作,本司預計提撥原分項報價40%金額保留給台端。 「新文化運動時代語音(治警事件語音內容)」該節目腳本皆由陳中宇先生製作,不予撥款。 「刑求刑具多媒體展示」(備註:多媒體購置建議與呈現手法建議)台端無任何多媒體購置建議,而手法亦非台端建議。請詳查已在現場展示内容,提供確切佐證資料,本項與契約不符無法撥款。 「獄中文學」(備註:服裝與動作建議)請詳查現場展示媒體,内容完全由王信允與陳中宇先生依館方意見製作,故本展項不予撥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