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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健哲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宏璋 
            凃曉楓 
            黃威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減縮及追加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玖佰陸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關於參加費用部分,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定之。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雖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本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然如當事人就該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已有知悉可能或曾間接表示同意基於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之要求,程序安定性之維護,暨訴訟上誠信原則,應認非基於事件類型而必須合議審判,而係因法官個人事由始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無違公平法院原則。查原審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宋家瑋擔任受命法官,依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雖因民事訴訟法修正而將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劃歸簡易程序,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受命法官宋家瑋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逕改依簡易程序由其獨任審理、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9至62頁),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64頁),且經核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原判決自不符合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發回之要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而被上訴人(丙○○、乙○○、甲○○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其餘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係以上訴人駕駛A車肇事致丙○○受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就上訴人是否必須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國泰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是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國泰產險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國泰產險公司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聲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8萬0,923元本息(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1,819萬7,329元本息(詳如附表一 B欄所示),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丙○○並減縮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695萬4,218元,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9,381元本息(詳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A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頭前路方向路邊起駛,欲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光復路1段68巷24弄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路邊起駛後,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前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光復路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B車龍頭與上訴人所駕駛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多處損傷,致四肢肢體癱瘓(下稱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受有車損8萬6,9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120萬2,452元、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151萬9,808元、預計支出之看護費2,192萬9,856元、勞動力減損734萬1,907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及乙○○、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並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丙○○3,458萬0,923元、乙○○100萬元、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1,819萬7,329元、乙○○及甲○○各36萬元(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減縮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95萬4,218元並就精神慰撫金提起附帶上訴外,丙○○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90萬9,381元。併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丙○○90萬9,381元,及其中12萬1,568元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萬7,813元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1萬0,241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乙○○、甲○○各24萬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附帶上訴部分,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車損6萬5,175元、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除中醫支出8萬5,950元)110萬0,782元、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51萬9,808元,以及丙○○所追加請求外籍看護FIRQINIHAYATI之看護費78萬7,813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僅就下列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
 ⑴關於中醫治療費用8萬5,950元(詳如附表二標記打勾之項目及金額所示)部分: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總神字第1110000175號函(下稱榮總回函)第6點記載,以及相關醫學雜誌,均證明中藥對於神經之再生誘導及加速修復有所幫助,又針刺在脊髓損傷恢復期療效亦已得到肯定,實驗也證實可減輕繼發性損傷,促進髓內下行神經纖維再生,抑制細胞凋亡,從而促進脊髓功能恢復,在治療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情形,早期結合針灸與復健可縮短復原時間,足見被上訴人丙○○因系爭傷害手術後仍四肢癱瘓、無法復原,進而轉向中醫尋求治療,且自榮總回函內容可見中醫應具有一定效果,中醫及針灸並非無必要性,因此丙○○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當屬必要費用。
 ⑵關於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萬1,56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部分:
  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2年2、5月間,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進行手術,而支付8萬9,508元、3萬2,060元,金額共計12萬1,568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⒉預計支出之看護費2,192萬9,856元部分:
  丙○○請求之看護費係針對親屬看護之部分,榮總回函第4、5點載明:「丙○○四肢癱瘓,終身需全日看護1名」,再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6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丙○○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足認丙○○需全日即24小時之照護。然無論係臺籍看護,抑或係外籍看護,均有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工作時數之限制,而24小時顯然已經逾越合法工作時間,故丙○○除由臺籍看護或外籍看護照護外,尚須由其父母乙○○、甲○○輪流看護,故丙○○請求每日2,300元之看護費並未逾越市場行情,再依據榮總回函第9點記載,癱瘓者之餘命為一般人之85%,故依此比例計算後之餘命約為52年6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將來預計支出之親屬看護費應為2,192萬9,856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惟丙○○請求之看護費係針對日後將增加之親屬看護費,已如前述,且雇主尚須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其他保險費、仲介費等費用,是自不得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必要費用,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社會現狀脫節,且悖於現實,自不足採。
 ⒊勞動力減損695萬4,218元部分:
 ⑴丙○○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後,其鑑定意見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6%,而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應有4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法定最低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95萬4,218元【計算式:24,240×286.00000000=6,954,218.0000000。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2霍夫曼累計係數】。上訴人應給付丙○○695萬4,218元,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724萬3,977元,故就此部分丙○○減縮請求28萬9,759元。
 ⑵上訴人主張丙○○復原良好,並非如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稱其勞動力減損96%云云,固據其提出丙○○於臉書群組所上傳之照片為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上訴人亦已自承上證4照片係於108年4月5日即發現,至今已逾4年,且於原審亦未提出,現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嫌。況該FB貼文係由丙○○母親甲○○使用丙○○之帳號發文,並非丙○○本人為之,而由親友代為經營社群網站或借用帳號張貼廣告貼文,亦屬社會常情,且丙○○發生系爭車禍後,已支出之費用已逾200萬元,是甲○○借用丙○○之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僅係希望拓展家中收入來源,用以支付丙○○之醫療費、看護費等鉅額開銷,此亦無違背常理,上訴人竟僅以FB貼文即逕自臆測丙○○復原狀況,實屬無據。而臺大醫院既係參照丙○○之病歷資料,並依循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進行鑑定,並非僅以其到院診查結果判斷,因此本件仍應以醫學專家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丙○○之狀況,丙○○失去之人生實難以彌補,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而丙○○之父母乙○○、甲○○看著愛子需遭受此種痛苦,其心中之悲慟亦難以言喻,本於父子及母子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情節重大,丙○○、乙○○、甲○○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惟原審僅認定丙○○、乙○○、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自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而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故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丙○○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乙○○及甲○○各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24萬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丙○○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以時速逾80公里之超速方式騎乘機車,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丙○○係按規定速限行駛並盡其注意義務,自能覺察交岔路口處,上訴人之車輛已明顯呈現將左轉或迴轉之意圖,立即採取反應措施後,系爭車禍即可避免於無形。故系爭車禍之肇責,應歸咎於丙○○明顯超速且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等欠缺安全駕駛之觀念所致,並應為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平。
 ㈡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車損6萬5,175元、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除中醫支出8萬5,950元)110萬0,782元、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51萬9,808元,以及被上訴人丙○○追加請求外籍看護FIRQINIHAYATI之看護費78萬7,813元等金額均不爭執,惟對於下列項目及數額則有爭執,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⑴關於中醫支出8萬5,950元(詳如附表二標記打勾之項目及金額所示)部分:
  依榮總回函第5點可知,丙○○就神經受損之手術治療均已完成,理論上只能靜待完成治療後之受損神經細胞自我修復,丙○○嗣後尋求中醫協助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實則僅係加速修復之過程,並不符合生活上所需之必要性費用,是丙○○請求上訴人負擔中醫費用之支出,尚非適法。又透過針灸及中藥刺激神經細胞再生並非特殊專業技術,無論該針灸方法是否屬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方法,均可達相同之治療效果,故丙○○尋求中醫診所進行無健保給付之診療行為,係依其個人與家屬之意願,與病情無關,自付費用部分顯非必要性支出,自應予以扣除。
 ⑵關於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萬1,56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部分:
  依榮總回函第2、5點已明確表示所能施予之手術治療均已完成,故丙○○於112年2、5月間至榮總醫院、慈濟醫院進行之手術,不僅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隔超過6年之久,且上開手術目的亦非治療或改善四肢癱瘓之症狀,難認上開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預計支出之看護費2,192萬9,856元部分:
  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瀏覽丙○○之社群帳號時,發現丙○○於該社群帳號公開上傳之照片,而由照片中丙○○鎖骨處有氣切之傷口可知,該些照片確實係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接受醫院手術之後所拍攝,而拍攝之時間,由手機畫面上方之截圖時間顯示為108年4月5日可知,至少係在該時間之前所拍攝。而由該些照片可知,丙○○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不僅可以自己之力量坐於床上,或外出,更可於坐姿時,承受其他成年人之重量,已無任何不適,均足以證明丙○○之復原狀況,已非榮總回函第5點所稱無法回復活動能力,於此情形下,是否仍有終身需全日看護1名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認丙○○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依據榮總回函第5點既已載明丙○○四肢癱瘓,終身需全日看護1名,且至112年9月,丙○○本就一直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而因外籍看護皆係住宿於雇主家,晚間丙○○縱需要照護,按常情亦均係外籍看護負責處理,真正需要由乙○○、甲○○親自照護(係指對下身癱瘓者無法自理之照護,而非一般父母對子女之日常照護),應屬甚微。又退萬步言,因乙○○、甲○○皆係在市場經營雞肉販售,縱有需要父母親自照護,外籍看護下班後至一般人就寢時間,至多5至6個小時,就此親屬每日至多5至6小時之照護即請求每日2,300元計算,每月高達6萬9,000元,實不合理,亦遠超上訴人能負擔之範圍,而應以1名外籍看護每月基本工資1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較屬合理。
 ⒊勞動力減損695萬4,218元部分: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綜合認定丙○○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6%,然相較丙○○於社群網站上公開上傳其可依靠自己力量坐於床上,或外出,甚或係坐著承受一名成年人之重量之照片,鑑定之結果顯與丙○○日常生活所表現之活動能力有明顯出入。審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有賴受測者無保留之配合方能得出最精準之結果,且鑑定結果亦將對本案產生巨大影響下,丙○○於鑑定時下意識隱暪些許活動能力實人之常情,惟此時是否仍能完全依上開鑑定結果確切認定丙○○勞動力減損比例尚非無疑,故鈞院認定丙○○勞動力減損比例時,除參考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之減損比例96%結果外,尚應審酌上開丙○○上傳於社群網站上照片所顯示之活動能力為綜合判斷。況因時代變遷,新興類型工作不勝枚舉,其中包括直播、網路行銷經營等,縱四肢功能嚴重減損仍得勝任之工作樣態,丙○○術後復健至今已有顯著成效,則其雖受有勞動力之相當減損,尚能在社群網站上經營網路行銷獲取相當之報酬,而該毋庸繳納稅捐之勞動收入自應與上訴人所需負擔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間為相互扣抵,始屬公平。況丙○○縱有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審判決係於111年5月31日作成,該時民法仍規定20歲為成年,故應以20歲為起算時點,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為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審認定顯然有誤。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觀諸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並佐以丙○○術後社群網站之照片可知,相較為原審認定之四肢癱瘓,丙○○之雙側上肢已從「完全癱瘓」復原為「抓握無力」,顯見丙○○實際傷痛情形有逐漸好轉之趨勢,精神上之痛苦亦應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故原審判決丙○○、乙○○、甲○○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實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較為合理。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丙○○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時許,駕駛A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頭前路方向路邊起駛,欲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光復路1段68巷24弄内,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後,貿然左轉彎跨越分向線行駛,適逢丙○○騎乘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光復路方向以每小時逾8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同一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A車右前車門與B車龍頭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部分已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僅爭執肇事比例(見原審卷一第288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324頁第13行至第14行),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6頁)。
 ㈣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第9頁:「若機車依法定速度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13.88公尺)接近,假定其所需之認知反映時間1.25秒,其行駛之距離約為17.35公尺(13.88×1.2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3.10公尺【13.882/(2×9.8×0.75】。表示機車由認知反應至實際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30.45公尺(17.35+13.10),顯然大於27.48公尺(小客車位於分向線時,機車與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參見鑑定意見書第8頁),表示機車亦將於煞停的過程中,撞擊自小客車。」、第11頁:「丁○○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向左轉進,未注意前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一第547、548、550頁)。
 ㈤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後,鑑定意見為:「依112年8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並於同日安排肺功能檢查後,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雙側上肢抓握無力,雙側下肢完全癱瘓,解尿及排便失禁,肺功能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仰賴(ADL:5分)等症狀,肺功能檢查結果中度侷限性呼吸病患。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第七頸椎以下脊髓損傷,併其下所支配之感覺及運動能力異常,肺功能異常,以及神經性膀胱。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⒉右薦骨骨折、右恥骨聯合骨折及右恥骨下肢骨折。合併(依指引公示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三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9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6%。」(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㈥乙○○、甲○○為丙○○之父母。
 ㈦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如原審限閱卷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㈧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向國泰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187萬元,有國泰產險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丙○○成傷,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其金額除原判決判給丙○○1,819萬7,329元、乙○○及甲○○各36萬元外,上訴人尚需再給付如附表一D欄合計列所示之金額,丙○○並追加請求如附表一E欄合計列所示之金額。丙○○、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6等語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除抗辯丙○○、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3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㈡丙○○、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致丙○○受有前揭傷勢,乙○○、甲○○為丙○○之父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審判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費用65,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⒈丙○○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37萬4,098元(即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標記打勾部分)看護費用69萬1,200元、醫材費用3萬0,264元及救護車資5,220元等費用共110萬0,782元,暨自109年9至112年9月已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78萬7,81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門診掛號單、購買醫療器材之發票、銷貨單、收據、看護證明、看護費收據、救護車收據、勞動部函、繳款通知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上訴人抗辯:中醫醫療行為僅係加速修復過程,並不符合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無論針灸方法是否為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均可達相同之治療效果,丙○○進行無健保給付之自付費用診療行為,顯非必要性支出,故有關中醫醫療費用8萬5,950元應予剔除等語。經查丙○○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在丘氏中醫診所,以自費方式進行針灸,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0,400元,復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在福康中醫診所,以自費方式進行針灸、中藥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5,550元,有上開診所收據在卷可稽。而觀諸榮總回函第6點所載:「…六、針灸及中醫可能對疼痛及肌肉痙攣有些許效果」等情(見重訴字卷㈡第42頁),自難逕謂針灸及中醫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本尚得以中醫治療,是延請中醫以針灸及中藥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況上開2間中醫診所均屬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自屬合格中醫師所為治療,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尚難謂僅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從而,丙○○請求上開中醫醫療費用8萬5,95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標記打勾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12年2、5月間,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進行手術,而支出3萬2,060元、8萬9,508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2萬1,568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丙○○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神經性膀胱」,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2年2月12日入住本院,112年2月13日接受膀胱及尿道肉毒桿菌注射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情;另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神經性膀胱、自主神經反射亢進、膀胱頸功能失調、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5月28日入本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30日接受腸道膀胱擴大整型手術,治療後於112年6月22日辦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並有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參諸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知丙○○因車禍事故傷害,經評估仍遺留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等傷病(見本院卷第206頁),又神經性膀胱乃係因神經功能受到傷害而致膀胱功能因此受到影響,且榮總回函第5點亦載明丙○○神經功能已無法再進步等情,足見上開醫療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因時隔6年後再次手術治療,即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從而,丙○○追加請求112年2、5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1,56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年滿20歲即107年8月2日起算,每月計有3分之1箱看護墊(每箱1,180元)、1.5箱成人尿褲(每箱1,080元)及210組導尿管及手套(約2,835元)之需求,核計每年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8,180元,又依內政部106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61.76年,並參諸榮總回函表示癱瘓者之餘命為一般人之85%,按此比例計算後,餘命約為52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萬9,808元。原審據此判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墊等品項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51萬9,80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
 ⒈丙○○主張:除由臺籍看護或外籍看護照護外,其尚須由其父母乙○○、甲○○輪流看護,故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以平均餘命52年6月、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親屬看護費用2,192萬9,856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依上開榮總回函第4、5點載明:丙○○四肢癱瘓,終身需全日看護一名等情。且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載明: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ADL:5分)等情,足見其終身仍有全日看護一名之必要。又丙○○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終身有全日看護一名照料之必要,則就其將來需支付之看護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自得預為請求。又丙○○固主張其需全日即24小時之照護,所僱用之看護有工時限制,24小時顯然已經逾越合法工作時間,故尚須由其父母乙○○、甲○○輪流看護云云。然查,丙○○具有意識能力,依其身體狀況,並無需24小時監看並照顧之情事,自得依正常作息時間照護,且依上開榮總回函,亦認定僅需一名看護即足,尚難認除僱請之看護外,另有由親屬輪流看護之必要。再查,依丙○○所提出僱請看護之收據所載日期可知,其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僱請台籍看護,另自109年8月12日起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而丙○○僅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算之看護費用,是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丙○○在未僱請看護之情形下,得請求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又丙○○就此段期間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並未逾越市場行情,是丙○○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0萬4,300元【計算式:2,300元×741=1,704,300元】至丙○○請求逾上開期間即自109年8月12日起,按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因其已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自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計算,始屬合理,又丙○○自109年8月12日起僱用外籍看護工看護,迄至112年9月30日止,3.14年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8萬7,813元(含外籍看護薪資、外勞服務費、健保費、體檢費、文件費及就業安定費等項目),足見平均每年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5萬0,896元(計算式:787,813元÷3.14年=250,896元/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因丙○○業已請求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78萬7,813元,此段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有關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內政部106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丙○○之平均餘命尚有61.76年,又榮總回函表示癱瘓者之餘命為一般人之85%,按此比例計算後,丙○○平均餘命尚有52.50年(計算式:61.76×85%=52.50,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則自112年10月起(即扣除前述3.14年部分),丙○○平均餘命應為49.36年,以每年支出看護費用25萬0,896元計算,故丙○○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預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633萬0,28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30,287元。計算式:250,896×25.00000000+(250,896×0.36)×(25.00000000-00.00000000)=6,330,286.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從而,丙○○自107年8月2日起,按其平均餘命計算(扣除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得請求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03萬4,587元(計算式:1,704,300+6,330,287=8,034,5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丙○○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6%,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應有4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110年法定最低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95萬4,218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經查,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當時為18歲11個月,尚為學生,依修正前之民法為未成年人,且依其主張本可享受校園生活,足見斯時尚無工作,是上訴人主張丙○○應自其年滿20歲即107年8月2日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基此,丙○○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係自107年8月2日起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2年8月2日止。再查,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臺大醫院依據丙○○在各醫院之病歷資料,並依丙○○於112年8月2日至該院進行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並安排肺功能檢查,評估丙○○目前仍有雙側上肢抓握無力,雙側下肢完全癱瘓,解尿及排便失禁,肺功能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ADL:5分)等症狀,肺功能檢查結果為中度侷限性呼吸疾患。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丙○○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第七頸椎以下脊髓損傷,併其下所支配之感覺及運動能力異常,肺功能異常,以及神經性膀胱。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2.右薦骨骨折、右恥骨聯合骨折及右和骨下肢骨折。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三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9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6%等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3日函所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足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至上訴人雖為前開抗辯,惟臺大醫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評估,難認得由受鑑定人所操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不足以推翻丙○○目前仍有雙側上肢抓握無力,雙側下肢完全癱瘓之情,又有關網路上刊登之商品廣告,亦不足以認定丙○○已因勞務提供獲取報酬,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 
 ⒊準此,丙○○自107年8月2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2年8月2日屆齡退休為止,自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6%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又兩造並不爭執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丙○○每月應得工資,則每月得請求2萬4,240元【計算式:25,250元×96%=24,240元】,故據此計算丙○○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6萬5,342元【計算式:24,240×283.00000000=6,865,341.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所有能施予之手術治療均已完成後,神經功能仍無法再進步、大小便失禁、四肢癱瘓、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稱重大,是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乙○○、甲○○分別為丙○○之父、母,丙○○因系爭車禍致其受到系爭傷害,必須持續終生照顧,則乙○○、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⒊又查,丙○○為87年次,大學肄業,事故發生時僅將滿19歲,尚為學生,乙○○為67年次,高職畢業,甲○○為67年次,高職畢業,其3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另上訴人為60年次,碩士肄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情節、丙○○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程度,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乙○○、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丙○○之雙側上肢已從「完全癱瘓」復原為「抓握無力」,顯見丙○○實際傷痛情形有逐漸好轉之趨勢,精神上之痛苦應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故丙○○之慰撫金應酌減為110萬元,乙○○、甲○○之慰撫金應酌減為10萬元等語。另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前開鑑定回復意見已清楚說明丙○○之狀況,丙○○失去之人生實難以彌補,丙○○、乙○○、甲○○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原審判給金額不足等語。查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依112年8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並於同日安排肺功能檢查後,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雙側上肢抓握無力,雙側下肢完全癱瘓,解尿及排便失禁,肺功能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ADL:5分)等症狀,肺功能檢查結果為中度侷限性呼吸疾患。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第七頸椎以下脊髓損傷,併其下所支配之感覺及運動能力異常,肺功能異常,以及神經性膀胱。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2.右薦骨骨折、右恥骨聯合骨折及右和骨下肢骨折。…」等情,是縱認丙○○雙側上肢現為抓握無力,然其日常生活活動既仍屬完全依賴,仍難認已有進展,且既仍遺留有前開傷病狀況,仍難認其病況已有進展,故對於丙○○及其父乙○○、其母甲○○之精神上痛苦,難謂有所緩解。是本院綜合前項所示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之金額核無不當。則兩造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㈦綜上,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17萬1,644元(計算式:65,175元+1,100,782元+85,950元+1,519,808元+8,034,587元+6,865,342元+1,500,000元=19,171,644元),並得另追加請求給付新增醫療費用12萬1,568元及看護費用78萬7,813元共計90萬9,381元;又乙○○、甲○○則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六、丙○○、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第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自路邊起駛後,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前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丙○○騎乘之機車相撞,足認上訴人駕車確有過失。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丙○○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以時速約81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上揭道路,且將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無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上訴人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而參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路邊起駛後,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前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超速行駛之丙○○未能即時注意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且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縱丙○○於限速內以時速50公里行駛,其由認知反應至實際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30.45公尺,顯然大於27.48公尺(小客車位於分向線時,機車與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自仍不免發生碰撞。又上開大學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責任鑑定,亦認定:「1.丁○○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向左轉進,未注意前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2.丙○○高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急煞車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大學107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108年8月6日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108年10月14日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539至577頁),益徵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
  ⒊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丙○○,應由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丙○○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其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委不足採。且依前開說明,乙○○及甲○○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丙○○之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從而,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150萬2,986元(計算式:19,171,644元×60%=11,502,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應減為7萬2,941元(計算式:121,568元×60%=72,941元)及新增之看護費用應減為47萬2,688元(計算式:787,813元×60%=472,688元),合計減為54萬5,629元(計算式:72,941元+472,688元=545,629元);又乙○○、甲○○則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減為36萬元(計算式:600,000元×60%=360,000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丙○○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丙○○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63萬2,986元(計算式:11,502,986元-1,870,000元=9,632,986元 )及追加請求之54萬5,629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丙○○963萬2,986元及乙○○、甲○○各3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萬5,629元,及其中7萬2,941元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中47萬2,688元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追加請求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丙○○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及丙○○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金額(丁○○)
【C欄】
附帶上訴及減縮起訴請求金額(丙○○等人)【D欄】
丙○○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E欄】
1
車損
86,900元
65,175元
65,175元
    0元

21,725元
2
已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上必要費用
醫療費
460,048元
1,186,732元

1,186,732元
    0元
121,568元
看護費
691,200元
787,813元
醫材費
45,984元
15,720元(僅駁回醫材費重複計算部分)

救護車
5,220元

小計
1,202,452元

3
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1,519,808元
1,519,808元
1,519,808元
    0元

0
4
預計支出之看護費
21,929,856元
21,929,856元
21,929,856元
    0元

0
5
勞動力減損
7,341,907元
7,243,977元
7,243,977元
-387,689元(僅請求6,954,218元)

387,689元
6
精神慰撫金
丙○○
2,5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乙○○
1,0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400,000元
400,000元
甲○○
1,0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400,000元
400,000元
小計
丙○○
34,580,923元
33,445,548元
33,445,548元
612,311元

乙○○
1,0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400,000元

甲○○
1,0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400,000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丙○○、丁○○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60%,丁○○給付丙○○金額應減為2,006萬7,329元、給付乙○○及甲○○金額應各減為60萬元,再扣除丙○○依強制責任險已受領保險金187萬元。
同原審准許之金額
丙○○等人僅就精神慰撫金請求以丙○○應負之過失責任4/10計算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惟丙○○減縮勞動力減損請求金額部分,則未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減縮金額

合計
丙○○
34,580,923元
18,197,329元
18,197,329元
310,241元【計算式:(6,954,218-7,243,977)+1,000,000×60%)】
909,381元
16,383,594元
乙○○
1,000,000元
360,000元
360,000元
240,000元
     X
640,000元
甲○○
1,000,000元
360,000元
360,000元
240,000元
     X
640,000元


附表二:原審判決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                               
編號
日期/期間
項目
金額
收款人/付款人
科別
上訴人爭執
證據
救護車費用
1
106年7月23日
救護車(氧氣費500+護理人員費1,200+救護技術員600×2+呼吸器/三合一500)
3,400
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原證13-1
2
106年8月24日
救護車(基本車資600+出勤車資120+駕駛員400+氧氣費300+救護技術員400)
1,820
全國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原證13-13
共計
5,220




看護費用
1
106年8月6日至106年8月11日
看護費5天,1天2,100
10,500
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黃聰明


原證13-2
2
106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8日
看護費7天,1天2,100
14,700
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5
3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23日
看護費5天,1天2,100
10,500
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8
4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0日
看護費8天,1天2,300
18,400
樂生(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10
5
106年8月31日至106年9月6日
看護費6天,1天2,300
13,800
樂生(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17
6
106年9月6日至106年9月14日
看護費8天,1天2,300
18,400
榮總醫院(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19
7
106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21日
看護費7天,1天2,300
16,100
榮總醫院(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23
8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29日
看護費8天,1天2,300
18,400
榮總醫院(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25
9
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6日
看護費7天,1天2,300
16,100
榮總醫院(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30
10
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11日
看護費5天,1天2,300
11,500
榮總醫院(收款人高雲英、付款人甲○○)


原證13-32
11
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1月7日
看護費26天,1天2,200
57,200
慈心社看護中心(看護曾秀鳳)


原證13-33
12
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11日
看護費3天,1天2,200
6,600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買受人甲○○)


原證13-44
13
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7日
看護費3天,1天2,500
7,500
收款人曾秀鳳、付款人甲○○


原證13-47
14
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7日
看護費17天,1天2,300
39,100
收款人曾秀鳳、付款人甲○○


原證13-48
15
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29日
看護費36天,1天2,300
82,800
收款人曾秀鳳、付款人甲○○


原證13-58
16
106年4月27日至107年6月27日
看護費62天,1天2,300
142,600
收款人曾秀鳳、付款人甲○○


原證13-76
17
107年6月28日至107年7月22日
看護費25天,1天2,300
57,500
收款人曾秀鳳、付款人甲○○


原證13-92
18
107年2月20日至107年4月26日
看護費65天,1天2,300
149,500
收款人曾秀鳳、付款人甲○○


原證13-65



691,200




醫療費用
1
106年8月11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395
495
榮總醫院
神經修復

原證13-3
2
106年8月11日
證明書費
1,000
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原證13-4
3
106年8月15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395
495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科

原證13-6
4
106年8月18日
證明書費
200
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原證13-7
5
106年8月23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260
360
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

原證13-9
6
106年8月24日
藥品費220+X光費7,200+處置費1,200+門(急)診費750+材料費1,048+病房費49,440+其他費20+證明書費500-減免1,150
59,228
林口長庚醫院
急重症神經外科

原證13-11
7
106年8月24日
磁振造影(無顯影劑)6,500
6,500
林口長庚醫院
急重症神經外科

原證13-12
8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9月11日
診察費6,346+病房費19,692+檢驗檢查費655+放射線診療費200+治療處置費550+復健治療費14,590+藥費367_藥事服務費1,501+藥費92+材料費353+膳食費970+證明書費320-健保給付43,901
1,735
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

原證13-14
9
106年8月28日
診察費334+處置費210
545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15
10
106年8月31日
處置費210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16
11
106年9月5日
處置費210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18
12
106年9月7日
處置費210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20
13
106年9月8日
處置費210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21
14
106年9月8日
藥品124+藥事服務費23
147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21
15
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12日
藥費25,000+特殊材料費73,131+治療費7,500+證書費410+病房費87,500+膳食費855+30天內部份負擔32,616+31天以上至60天部份負擔1,293
228,305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科

原證13-22
16
106年9月21日
證明書費300+其他費180
480
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原證13-24
17
106年9月21日
其他費
50
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原證13-24
18
109年9月25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436+治療費273
809
榮總醫院
針灸科

原證13-26
19
106年9月27日
掛號費100+治療費273
373
榮總醫院
針傷科

原證13-27
20
106年9月29日
掛號費100+治療費273
373
榮總醫院
針傷科

原證13-29
21
106年10月2日
掛號費100+治療費273
373
榮總醫院
針傷科

原證13-31
22
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1月10日
藥費113+材料費132+證明書費560
805
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

原證13-34
23
106年10月13日
診察費335+處置費210
545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35
24
106年10月17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36
25
106年10月20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37
26
106年10月24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38
27
106年10月26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39
28
106年10月31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40
29
106年11月1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338
438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科

原證13-41
30
106年11月2日
診察費335+處置費210
545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42
31
106年11月7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43
32
106年11月9日
處置費
210
樂生療養院
中醫門診

原證13-45
33
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22日
診察費4,342+護理照護費7,260+材料費7+證明書費360
11,969
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

原證13-46
34
106年11月22日
證明書費
400
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

原證13-49
35
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15日
藥費108+治療費1,200+證書費350
1,658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科

原證13-50
36
106年11月29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436+藥費959+治療費273
1,768
榮總醫院
針灸科

原證13-51
37
106年12月1日
掛號費100+治療費273
373
榮總醫院
針傷科

原證13-52
38
106年12月8日
掛號費100+治療費273
373
榮總醫院
針傷科

原證13-53
39
106年12月12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304
404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原證13-54
40
106年12月13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436+藥費1,885
2,421
榮總醫院
針灸科

原證13-55
41
106年12月15日
掛號費100+治療費273
373
榮總醫院
針傷科

原證13-56
42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13日
衛材39+診斷書350+其他491
880
振興醫院
復健部

原證13-57
43
106年12月26日
掛號費100+證明費350+診察費304
754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原證13-59
44
107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14日
其他1,106
1,106
振興醫院
復健部

原證13-60
45
107年1月14日至107年2月10日
證書費350
350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外科

原證13-61
46
107年1月20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62
47
107年2月3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63
48
107年2月20日至107年3月20日
住院部分負擔(1-30日)8,760+衛材1,100+診斷書1,050+其他491
11,420
振興醫院
復健部

原證13-64
49
107年2月24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66
50
107年3月3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67
51
107年3月10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68
52
107年3月17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69
53
107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16日
證書費350
350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外科

原證13-70
54

107年3月24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71
55
107年3月27日
診察費304+掛號費100+證明費350
754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原證13-72
56
107年4月14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73
57
107年4月21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74
58
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22日
衛材3,900+診斷書350+其他586
4,855
振興醫院
復健部

原證13-75
59
107年4月28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77
60
107年5月1日
掛號費100+診察費304+檢查費5,600+放射線治療費6,500+特殊材料費233
12,717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原證13-78
61
107年5月5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79
62
107年5月12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80
63
107年5月19日
針灸費
800
丘氏中醫診所

原證13-81
64
107年5月22日至107年6月16日
證書費350+醫師費532
882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外科

原證13-82
65
107年5月23日
針灸費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83
66
107年5月29日
中藥
3,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84
67
107年6月6日
針灸費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85
68
107年6月12日
中藥
3,12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86
69
107年6月13日
針灸費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87
70
107年6月16日至107年7月13日
診斷書350+其他費用6,030
6,380
振興醫院
復健部

原證13-88
71
107年6月20日
針灸費1,000+中藥3,120
4,12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89
72
107年6月27日
中藥3,120
3,12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0
73
107年6月27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1
74
107年7月4日
中藥3,120
3,12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3
75
107年7月4日
掛號費100+針灸治療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4
76
107年7月11日
中藥3,120
3,12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5
77
107年7月18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6
78
107年7月18日
掛號費150+中藥3,210
3,3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7
79
107年7月25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8
80
107年7月25日
掛號費150+中藥3,21
3,3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99
81
107年8月8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0
82
107年8月8日
掛號費150+中藥3,21
3,3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1
83
107年8月9日至107年9月6日
證書費600
600
榮總醫院
NR神經修復科

原證13-102
84
107年8月15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3
85
107年8月15日
掛號費150+中藥3,210
3,3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4
86
107年8月22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5
87
107年8月22日
掛號費150+中藥3,210
3,3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6
88
107年8月29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7
89
107年8月29日
掛號費150+中藥3,210
3,3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8
90
107年9月5日
針灸費1,000+中藥3,210
4,21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09
91
107年9月12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0
92
107年9月19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1
93
107年9月26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2
94
107年10月3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3
95
107年10月8日
中藥費3,310
3,31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4
96
107年10月17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5
97
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4日
病房費3,600+復健治療費1,151+特殊材料費2,449
7,200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部

原證13-116
98
107年10月24日
中藥費3,310
3,31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7
99
107年10月31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8
100
107年11月7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19
101
107年11月21日
掛號費150+針灸費1,000
1,15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20
102
107年11月28日
針灸費1,000
1,00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21
103
107年11月28日
掛號費150+藥費3,310
3,460
福康中醫診所
中醫科
原證13-122
共計
460,048


85,950

醫材費用
1
106年8月11日
頸圈一個
5,000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原證13-3
2
106年9月28日
午足復健器701
8,000
德佳康有限公司


原證13-28
3
106年9月29日
握力包
560
和泉生活科技企業


原證13-29
4
107年12月4日
導尿管10,800+抽痰手套900
11,700
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13-123
5
107年12月8日
康乃馨看護墊2,320(包含2/10支出1,140+6/1支出1,180)
2,320
生明國際有限公司


原證13-124
6
106年7月30日至106年9月24日
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
14,384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13-125
共計
30,264






附表三:被上訴人丙○○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時間
項目
金額
上訴人爭執
備註
醫療費
1
112年2月14日
手術費
32,060
榮總醫院
2
112年6月22日
手術費
89,508
慈濟醫院



121,568


已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1
109年10月13日
109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31日外勞服務費
1,2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
109年10月13日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外勞服務費+代辦居留證
2,800


3
109年11月2日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外勞服務費
1,8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
109年12月1日
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外勞服務費
1,8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
110年1月1日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6
110年2月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7
110年2月1日
109年11月至12月健保費
2,786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8
110年2月24日
109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
3,809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9
110年3月23日
110年1月至2月健保費
3,1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0
110年4月15日
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外勞服務費+體檢費
3,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1
110年4月15日
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2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3
110年5月21日
110年1月至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4
11年5月23日
110年3至4月健保費
3,1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5
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6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7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8
110年7月19日
110年8月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19
110年7月23日
110年5至6月健保費
3,1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0
110年9月2日
110年4至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1

110年7至8月健保費
3,096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2
110年10月1日
110年9月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3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4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外勞服務費
1,7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5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6
110年12月1日
110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7
110年12月1日
110年9至10日健保費
3,1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8

111年1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29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0
111年2月16日
110年10至12月健保費
3,096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1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2
111年3月4日
110年10至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3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4
111年4月11日
111年1至2月健保費
3,264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5
111年6月20日
111年5月外勞服務費+體檢費
3,5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6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7
111年6月20日
111年3至4月健保費
3,26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8
111年6月20日
111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39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0
111年7月30日
111年5至6月健保費
3,264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1

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2
111年8月27日
111年8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3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4
111年9月29日
111年4至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5

111年9至10月健保費
3,26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6
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7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8
112年1月3日
111年10月勞保費
135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49

112年1月勞保費
9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0

112年2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1

112年3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2
112年5月28日
112年4月勞保費
144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3
112年6月15日
112年5至6月健保費
3,395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4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5
112年8月17日
112年4至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6
112年7月8日
112年4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7
112年7月8日
112年5月外勞服務費+體檢費
3,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8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59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外勞服務費
1,500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60
112年7月21日
112年1至2月健保費
3,395

外籍看護FIRQI NIHAYATI
61
112年9月18日
文件費
20,000

安家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2
109年9月至112年9月
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7,000
612,000

17000×12×3=612,000
合計
787,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