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8月23日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