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一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館前西路交叉口時欲行右轉至館前西路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適經四川路與館前西路路口時欲行左轉至館前西路,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本件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胛間挫傷、肋骨挫傷、雙膝、右肩、右肘擦傷、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855 元、看護費用24萬元、修車費用2,90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08元,被上訴人仍受有424,447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447 元,及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本件機車從四川路一段左轉過斑馬線後,車頭向右穿越過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中線,進入慢車道與上訴人擦撞。上訴人剎車停於10公尺處的公車停靠前端,擦撞當下我車離中線還有段距離,現場警察檢查確認我車頭全無撞擊損傷,本件機車也無被撞擊的痕跡,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此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移車到
非肇事地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移車。
㈡被上訴人109 年8 月26日自亞東醫院出院,過了8 個月後,於110 年4 月11日又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刀住院,為何要又跑去聯合醫院。且富邦產險之保險最高可賠20萬元,但因上訴人提出的理賠條件不符,僅賠了91,000餘元,請求看護費24萬元卻未提出收據證明。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准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
略以:警員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係錯誤的,致被上訴人的肇事責任始終被誤判,原審認定本人
與有過失,令人難以心服,附帶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6,927 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8日11時許,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一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館前西路交叉口時欲行右轉至館前西路時,被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適經四川路與館前西路路口時欲行左轉至館前西路,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本件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胛間挫傷、肋骨挫傷、雙膝、右肩、右肘擦傷、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肩挫傷脫臼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4頁)。且經原審
勘驗本件事發地點的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5頁)為:「11:48:13-11:48:16,被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自四川路一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左轉準備進入館前西路;11:48:16-11:48:18被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持續左轉進入館前西路。上訴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自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一段方向),右轉準備進入館前西路;11:48:18-11:48:19上訴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自被上訴人的右後方撞擊到被上訴人跟其所騎乘的機車,致使被上訴人車倒地」,是上訴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前,應可以注意到被上訴人,但疏未注意致發生撞擊,
顯有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該當「右轉彎後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而為肇事原因,雖與本院認定有所差異,然對於上訴人未注意到被上訴人本件機車部分認定相符,已足採信。至上訴人所辯稱
系爭事故時本件小客車與中線有無距離等情,並非本院判斷之依據,有無撞擊痕跡,已有現場照片
可佐,且如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結果與本院不同,是上訴人所辯均難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6,855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爭執,雖於本院時主張被上訴人為何於亞東醫院出院後,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刀治療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診斷內容為右側鎖骨植入物旁再次骨折,應可採認與本件車禍相關,為治療所必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萬6,855元部分,應有理由。
⒉修車費用2,900元:
上訴人未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有提出相關單據以資
佐證,應為可採。
⒊看護費用24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等語,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共24萬元(2000元×30日×4月=24萬)。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足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財產、所得線上調查結果(見限
閱卷)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駕駛本件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後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有前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未舉證已實其說,
並無可採,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上訴人應負70%、被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基此,被上訴人原得主張之請求金額為48萬9,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6,855元+看護費用24萬元+修車費用2,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8萬9,755元),然因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30%,經計算後,上訴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34萬2,829元(計算式:48萬9,755元 x 70%=34萬2,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金額即9萬1,708元,經扣減後,上訴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25萬1,121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1,121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