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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禧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林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訴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萬5,00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楊崇豊,未載到期日(號碼WG0000000,如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繫屬中由俞進華變更為鄭郁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33至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按票據法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其有害上訴人之權益。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俊安街70號)新建工程(新北市107樹建字第0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業主即屋主是楊崇豊,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向楊崇豊承攬系爭工程(下稱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之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460號),楊崇豊接受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備忘錄言明附件:工程備忘錄、工程請款單、本票正本,並影印系爭本票,於107年8月15日收訖,有其簽名為證。楊崇豊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合意解除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之「解約協議書」亦於107年10月15日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上訴人與楊崇豊雙方均同意自簽約日起免除原合約所載之權利與義務,確認原合約自簽立本協議書起作廢,日後互無異議。上訴人因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所收之工程款亦於107年10月15日還付楊崇豊,有做成書面記載:「因解約,還返樹林區圳生段844地號工程款: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正(現金支付)」,且還款人上訴人、收款人業主楊崇豊均簽名蓋章,有「還付工程款證明」可證
  ㈢嗣被上訴人與曹琚祥(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9日在李進成律師見證下,依業主楊崇豊要求改由訴外人許日益全權接手承攬施工交接,作成交接單內載原曹琚祥依工程合約所做工項,溢付工程款,金額120萬元由許日益:依108年10月16日付現30萬元、108年11月10日50萬元、108年12月10日30萬元、109年1月10日10萬元。否則即達成違約,一切責任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負責,有工程交接單可證。該接手施工皆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共同負責,概與曹琚祥無關。
  ㈣然楊崇豊竟將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俞進華,被上訴人更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票據法第14條: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也是無對價取得票據,或通謀虛偽意思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所簽發、面額352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所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上訴人僅持有丙級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僅能承接丙級建案。然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違法承攬楊崇豊之系爭工程(即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之契約書並經公證,楊崇豊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履約保證。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7年8月15日交付楊崇豊。
  ㈡嗣上訴人公司自覺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係違法承攬甲級建案,急尋被上訴人(持有甲級建造執照)接手處理系爭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28日簽具「工程合約書」(下稱107年8月28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再自被上訴人承攬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㈢楊崇豊於107年10月15日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由曹琚祥擔任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下稱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並做成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書,且經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6號)。
  ㈣上訴人與楊崇豊於107年10月15日就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做成「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並就「解約協議書」為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605號),但公證書載明「後附協議書相關之金錢交付,非於公證人面前為之,不在公證人體驗範圍內」等語。
  ㈤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上訴人本應返還楊崇豊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予楊崇豊,且楊崇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始為洽。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曹琚祥一面央求楊崇豊莫對其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另一面卻託辭拒絕交付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予楊崇豊,曹琚祥先向楊崇豊稱:你先簽名已收取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我再付款還你云云。曹琚祥見楊崇豊豫不決,便進而向楊崇豊稱:業主楊崇豊將這張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移轉給被上訴人,依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還是伊來承作,怕什麼?云云。楊崇豊見被上訴人願意受讓系爭本票,且系爭工程興建已有保障,始願再次相信上訴人會於107年10月16日依約歸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故先於「還付工程款證明」上簽名。惟楊崇豊卻空等不到上訴人歸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
  ㈥就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開立本票(號碼CH No 574894,金額352萬5,000元,下稱CH本票)交付楊崇豊作為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履約擔保,楊崇豊因未獲上訴人歸還352萬5,000元,故不得已僅能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且楊崇豊與被上訴人就此事於107年10月17日簽署「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且載明上訴人並未將352萬5,000元匯給被上訴人等節。實則,自107年10月15日今,楊崇豊、被上訴人均未收受上訴人公司或曹琚祥交付352萬5,000元。
  ㈦豈料,上訴人雖再自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然施作至108年2月6日即告停工,更於108年3月14日,遭訴外人陳文斌建築師發函舉發上訴人涉違法施作云云。時至108年10月9日,曹琚祥、被上訴人雖有簽立「工程交接單」,然根本未經楊崇豊同意,曹琚祥誆騙被上訴人交接後,即一走了之。陳文斌建築師於109年3月25日放棄建照執照設計及監造權。
  ㈧被上訴人係基於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自楊崇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迄未將履約保證金交還楊崇豊或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仍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當然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所簽發、面額352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自楊崇豊承攬系爭工程(即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楊崇豊交付上訴人352萬5,000元保證金,上訴人則交付楊崇豊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於107年10月15日解除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上訴人與楊崇豊雙方簽署「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楊崇豊於107年10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即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曹琚祥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楊崇豊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以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簽具「工程合約書」(即107年8月28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再自被上訴人承攬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另被上訴人與曹琚祥於108年10月9日簽署工程交接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且有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460號)、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工程備忘錄、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6號)、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工程交接單、公司登記資料、107年8月28日契約、「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9頁、第81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9頁、第151至156頁、第157至162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67至272頁),該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其已將352萬5,000元保證金歸還楊崇豊,系爭本票應歸還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發票及物品清單、支付工程款證明、上訴人存摺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77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惟證人楊崇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伊當時沒有收到352萬5,000元,這是謝秀琴法院公證處那裡寫的,這原來是上訴人來承包系爭工程,結果曹琚祥告訴伊上訴人建築營造承包資格不符,上訴人公司不能做,就找被上訴人來幫伊做;上訴人已經跟伊拿兩筆款項,第1筆是352萬5,000元的簽約金,第2筆是第1期工程款,有匯款紀錄,到謝秀琴法院公證處公證時,有說要解除契約,就是原來伊跟上訴人的承攬契約,解除就應該要返還款項,伊要求上訴人返還伊匯給他的兩筆錢,並指示上訴人把所有款項直接給被上訴人,因為後面變成的承攬關係是伊是業主,被上訴人是承攬人。後來上訴人、林秀蘭、曹琚祥說沒辦法還伊錢,再商量以被上訴人願意承包,實際上繼續施作是上訴人,所以後來才寫書面契約,「還付工程款證明」是被上訴人願意給伊一張履約保證本票,承認承包,會監督曹琚祥幫伊做完,伊才同意簽這張,實際上這筆錢沒有給伊,上訴人當時說沒有錢還伊,沒有辦法做還錢動作,伊把伊持有的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以確保後面上訴人會把之前伊付的履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伊實際上給被上訴人的就是系爭本票,上面寫現金支付是曹琚祥要求的,但當時107年10月15日在法院公證處根本沒有拿出現金,伊也沒有給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只有系爭本票;當初伊不簽「還付工程款證明」,曹琚祥要求伊要寫這個他才會安心,這是曹琚祥、林秀蘭堅持的,他說既然解約了這張一定要簽,其實沒有現金支付,根本沒有拿到錢;伊於107年10月15日並未自林秀蘭或曹瑞麟受領現金352萬5,000元;伊有簽署「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記載的都是正確的,被上訴人開1張本票給伊,伊的確有收受CH No.574894號的本票,伊把上訴人開立的系爭本票轉給被上訴人,伊是業主,被上訴人是承攬人,上訴人是小包;上訴人提出的發票或物品清單伊都沒看過,曹琚祥曾經有要拿1張發票給伊,伊說你工程還沒有完成就要開發票給伊,伊沒有收過上訴人的任何發票;從在公證處簽完以後,後面接近9個月、10個月上訴人都沒有動工,上訴人只有基樁做好,其他都沒有動工,建築師說上訴人沒有依照時間工作,也沒有依照法規施作,糾正以後很久都不做,後來建築師很生氣就說不當監造人了;伊沒有見過工程交接單,108年10月9日伊有去現場,這天伊有去,但上訴人的負責人不讓伊參與,伊就走了;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是曹瑞麟,實際接觸系爭工程的都是曹瑞麟,系爭工程到現在還沒完成,進度到使用執照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第285至287頁),其證述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相符,亦有卷附「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所載(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資佐證,足見「還付工程款證明」、支付工程款證明均無法逕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有返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
   ⒉證人林秀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那時是上訴人的掛名負責人,真正實際執行的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瑞麟,伊掛名而已,做一些雜務,跑銀行或轉帳,老闆是曹瑞麟,曹瑞麟給我每月薪水2萬8,000元,建照執照是以伊的名字去申請的,什麼等級伊不知道,實際上伊都是聽曹瑞麟的;「還付工程款證明」是伊簽名蓋章,文件內容是曹瑞麟寫的,是曹瑞麟叫伊簽名、蓋章的,實際上文件上寫的事情伊不知道,曹瑞麟拿過來就叫伊簽名、蓋章,這個上面寫還付工程款,這個事情沒有經過伊的手,伊不知道有這個東西,去公證人的時候當時伊有在場,楊崇豊好像也有在場,曹瑞麟也有在,就是他帶我們去的,被上訴人有人員到,叫小俞,好像是俞榮銘,他們是說工作不順利要解約,要去公證解約,之後伊就不管了,伊都沒拿過現金352萬5,000元;伊沒有見過上訴人提出的物品清單,上訴人提出發票,是伊開的,因為上訴人法代曹瑞麟叫伊開的,因為伊是掛名負責人,伊其實不知道這個發票是什麼事情;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蓋的;伊沒有見過工程交接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足見證人林秀蘭或「還付工程款證明」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有返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
   ⒊觀諸卷附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載明:「惟後附協議書相關之金錢交付,非於公證人面前為之,不在公證人體驗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前揭公證書、「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均尚無法逕證明上訴人有因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而返還楊崇豊352萬5,000元。至上訴人所提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9頁)為上訴人單方自行開立,遑論證人楊崇豊業已否認收受,該證據自亦無法逕證實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確有交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一事。至上訴人所提物品清單所載內容係交付上訴人發票1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物品清單所載發票號碼亦與上訴人所提發票之發票號碼不同,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確有交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至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見本院院二第337至341頁),僅由單純交易明細無從辨識與本案有關,存摺上手寫註記亦僅為上訴人單方所為,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確有交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一事。
   ⒋觀諸卷附「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記載被上訴人因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開立CH No.574894號的本票給楊崇豊作為履約保證,楊崇豊則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等語甚明,參諸前揭事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而業主楊崇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代替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業主保證金或工程款之支付等情,應屬有據。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返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業如前開所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本不得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再者,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是本件自亦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甚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通謀虛偽意思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尚不能證明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保證金352萬5,000元已返還楊崇豊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本件自不能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依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負有承攬人之法律責任,且業主楊崇豊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代替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業主保證金或工程款之支付,況證人楊崇豊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在卷,是依卷內事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認有何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本件自不能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
   ㈥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與曹琚祥(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8年10月9日在李進成律師見證下,依業主楊崇豊要求改由許日益全權接手承攬施工交接,作成交接單,一切責任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負責。該接手施工皆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共同負責,概與曹琚祥無關云云,並提出有工程交接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前揭工程交接單或107年8月28日契約俱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甚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所示)不存在,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