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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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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怡瑩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玉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前經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於同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發函退卷,並於說明三載明:「…加州公司於二審就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自行估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元(參二審卷第349頁),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上訴三審時,以訴訟標的價額775萬元繳裁判費,似有不足且與二審所繳費用並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歷審裁判費有無短繳或溢徵情形?尚欠明瞭,退請貴院詳予查明並依法辦理」。查本件第二審上訴範圍係求為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第三審上訴範圍係求為原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關於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第3項於第二審程序經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萬元。是本件第二、三審上訴利益皆為8,525,000元,各應徵裁判費128,170元,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73,819元;於第三審繳納116,587元,合計尚應補繳裁判費65,934元。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準用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