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江毅軒
相 對 人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4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1 年度重簡字第5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振泰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即李忠和之雇主,李忠和於為相對人振泰公司運送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事故,致抗告人之身體、財產等權利受到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振泰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相對人振泰公司即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因此抗告人為
連帶給付之聲明,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振泰公司並
非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振泰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並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等情,即有所違誤;又
本案既經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3 號裁定移送,自免繳交
裁判費,且關於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擇定,應以形式上由抗告人主張關係為準,
而非經過法院實體調查方得確定,此即民事訴訟法上表示說之意義,是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李忠和具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對於抗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自應僅得核定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現抗告人對李忠和之起訴既因附民而免繳裁判費,相對人振泰公司部分自應不再計徵裁判費,是原裁定徒以刑事判決未記載即認定相對人振泰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顯有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
經查,李忠和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抗告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抗告人受有傷害,為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李忠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未認定李忠和係受僱於相對人振泰公司,依前說明,抗告人應不得對相對人振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對李忠和、相對人振泰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據上說明,應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振泰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若未遵命補正者,再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以,原審於111 年3 月29日以111 年度重簡字第548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就相對人振泰公司之起訴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於111 年4 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不服狀主張免繳裁判費,原審於111 年4 月19日以抗告人
迄未補正裁判費即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對相對人振泰公司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裁定當事人欄雖列有李忠和,然其理由欄記載李忠和部分另行審理,故抗告人對李忠和之起訴並未經原審裁定駁回,應屬明確,原審裁定當事人關於李忠和部分應屬誤載,而非在
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