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二、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但提起
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判命:「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四、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2萬1,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等情,此有原審判決及歷審
裁判清單
可參。又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因此,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先前有已有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為停止執行、撤回執行及起訴,相對人
重複起訴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主張均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