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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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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判命:「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2萬1,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等情,此有原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可參。又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因此,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先前有已有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為停止執行、撤回執行及起訴,相對人重複起訴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主張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