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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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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判命:⑴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⑵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146元;⑶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相對人以1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⑹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相對人每期以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每期以2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理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可參。又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意旨雖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其聲請將執行命令送達至其所指定之二處送達地,而危害其時效利益,執行處111年7月26日之履勘筆錄應予更正、聲請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主張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