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提起
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
經查,
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判命:⑴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⑵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146元;⑶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⑷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⑸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相對人以1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⑹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相對人每期以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每期以2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理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及歷審
裁判清單
可參。又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意旨雖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其聲請將
執行命令送達至其所指定之二處送達地,而危害其時效利益,執行處111年7月26日之
履勘筆錄應予更正、聲請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主張均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