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次按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案件受理,並定民國111年8月23日行
準備程序),並處分限制住居於
系爭執行標的房屋,依法應待判決確定才能解除處分,被迫不能搬遷,
非聲請人不願搬遷,故依此法定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111年8月25日
遷讓房屋執行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㈤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相對人以1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相對人每期以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每期以2萬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聲請人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理判決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該案歷審
裁判列印資料附卷
可參。又相對人持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存卷
足憑,
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假執行程序之執行;而聲請人所陳另因刑事案件遭限制住居等節,然查
刑事訴訟法並無因刑事被告遭限制住居,而得停止對該限制住居地遷讓執行之規定,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從因此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因系爭房屋將遭強制執行,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