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謝玲環
相 對 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三四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9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所請求執行之債權有部分本金已經清償,有部分利息已
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㈠本院90年度執正字第682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34萬5,836元,及自民國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上開利息總額應扣除35萬5,955元。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134萬5,492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總額應扣除31萬870元。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
期間,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3,845元,該案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269萬1,328元【計算式:134萬5,836元+134萬5,492元=269萬1,328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4萬8,555元【計算式:269萬1,328元×3又4/12×5%=44萬8,55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萬8,555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