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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謀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沈芳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沈芳(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及就相對人占有使用加盟店房屋先行處理歸還乙事,惟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此部分言詞陳述未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現該加盟店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對兩造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為明該加盟店房屋確實由相對人實際占有中,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請求交還房屋之意思表示,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釐清責任歸屬,請准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敘明其為釐清就加盟店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及其是否曾請求相對人返還等內容,以於另案為攻擊防禦,遂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給付貨款等事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而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依法可取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