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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及現金15萬3,818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繼聲請人復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7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及現金15萬3,818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24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茲因如附表所示7張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27號、107年度聲字第124號、107年度存字第1425號、108年度聲字第197號、111年度存字第1246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存單號碼
面額
1
L0000000
新臺幣壹仟萬元
2
L0000000
新臺幣壹仟萬元
3
L0000000
新臺幣壹仟萬元
4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5
J0000000
新臺幣壹佰萬元
6
J0000000
新臺幣壹佰萬元
7
H0000000
新臺幣伍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