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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歐金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被      告  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達人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林杰翰尚欠其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債務,竟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售與資本額僅100 萬元之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復旋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被告間存在詐害債權之行為,意在妨礙原告對林杰翰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為由,聲明撤銷被告間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杰翰所有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又系爭土地前經林杰翰以5,000 萬元購入,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