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元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補字第124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原告於111年8月3日陳報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