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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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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張雁華 


被      告  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若嘉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存在。㈡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銷。㈢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被告張若嘉應偕同原告辦理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200萬元。㈣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原告查閱。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部分,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就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及列入股東名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部分應屬同一,是就此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張若嘉提出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供其查閱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張若嘉應給付原告195萬元本息,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又觀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應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