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蕭捷健
被 告 台灣遊讀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之協議關係自110年4月20日起不存在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決議不存在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無法核定,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