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蘇文龍
蘇錢換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3,17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3號卷第37至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850萬6,8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5.91㎡×公告現值39,400元/㎡=8,506,854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425萬3,427元(計算式:8,506,854元×1/2=4,253,4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3,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