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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3,1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3號卷第37至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850萬6,8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5.91㎡×公告現值39,400元/㎡=8,506,854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425萬3,427元(計算式:8,506,854元×1/2=4,253,4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3,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