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立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