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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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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