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順河
被 告 東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博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781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