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地
應有部分1/2(即同區昌隆段40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及所坐落同段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1-64頁),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萬1,403元(計算式:(68.63+16.2+12.33)×0.3025×37萬3,000元/每坪×1/2=548萬1,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8萬1,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