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蔡杰翰
被 告 陳啟育
陳啟仁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之
異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鼎峰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對
被告陳啟育、陳啟仁就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9、340等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因處分「容積增加所產生登記在第三人陳啟育、陳啟仁名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權利存在。㈡確認鼎峰公司對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9、340等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因處分「容積增加所產生登記在第三人陳啟育、陳啟仁名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權利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依原告所提其對鼎峰公司之
本票、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
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原告對被告鼎峰公司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強制執行後所得客觀利益即5,000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