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2(即同段4220建號建物之基地,該建物及其餘基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前述土地總面積為104平方公尺,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乙情,有土地第1類謄本在卷
可參。原告就前述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則其就本次訴請分割土地之利益比例應為45分之1(計算式:2÷15÷6)。依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2133元(計算式:17萬4000×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