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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九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如理由二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
三、另查,原告起訴前,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明松即已死亡,原告應變更被告為陳明松之全體繼承人,否則即合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並補正被告陳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陳明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本件於補正理由四所示之被告同時,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