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九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如理由二所示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
三、另查,原告起訴前,
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明松即已死亡,原告應變更被告為陳明松之全體
繼承人,否則即
非合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並補正被告陳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陳明松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本件於補正理由四所示之被告同時,亦應「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