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上七人共同
被 告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6萬9,51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50坪(約495.87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700元=2,166萬9,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2,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