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930號
原 告 曾寶慧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以此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即計23,754,640元【計算式:182,000(交易單價,元/平方公尺)×130.52(系爭房屋總面積,平方公尺)=23,754,640】,扣除
上開基地價值7,479,094元【計算式:113,942(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264.73(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19/10000(建築基地權利範圍)=7,479,09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75,546元【計算式:23,754,640-7,479,094=16,275,5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