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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豪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達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任林雪 

被      告  楊敬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任林雪英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逾越地界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7.39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敬庸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逾越地界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54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任林雪及楊敬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3元及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800元及531元。查上開各部分土地占用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所示,並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8,0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訴之聲明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
第一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39
34,500
599,955
第二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54
34,500
398,130
總計
998,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