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秀美
黃彩雲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鐘秀美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59萬4,354元債權額應酌減至0,並將減少金額中之433萬3,980元分配予其,且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黃彩雲所分配之223萬9,718元債權額應酌減至0,並將減少金額中之147萬2,640元改分配予其,則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80萬6,620元(計算式:433萬3,980元+147萬2,640元=580萬6,6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萬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