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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票號為B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27日,金額為75,000元之支票返還。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共計1,612,640元(包含履約價金75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862,640元),又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其所受客觀利益即該支票之金額75,000元,因各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互不相同,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7,640元(計算式:1,612,640元+75,000元=1,687,64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640元。經核原告上開二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7,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