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許秋絨
許仙桃
許紡子
許紗
許美蕙
黃月寶
共 同
許銘鋒(即許政治之繼承人)
許銘哲(即許政治之繼承人)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中湖段94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約118坪,折合390.08㎡),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給付原告許秋絨新臺幣(下同)11萬3,040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秋絨1,884元。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給付原告許仙桃5,94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仙桃99元。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給付原告許紡子5,94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紡子99元。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給付原告許紗5,94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紗99元。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給付原告許美蕙5,94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美蕙99元。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給付原告黃月寶1,98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月寶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聲明第3至6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總計為390.0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8,656元(8,200元/㎡×390.08㎡=3,19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