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被 告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牧甫
廖耀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就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8,88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就被告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 萬3,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亦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500+500=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