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所登記『收件日期:民國95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3000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之普通抵押權
予以塗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19,555,3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9,155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4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9,555,374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