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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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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所登記『收件日期:民國95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3000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19,555,3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9,155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4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9,555,374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