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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林怡佳   


被      告  楊金立 

            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琤雯 
被      告  黃惠岑 
            陳坤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林怡佳之個人住、居所地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原告林怡佳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意旨,利息部分自屬以一訴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68萬5,000元=78萬5,000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捌仟伍佰玖拾元),並依法補正原告林怡佳之住、居所地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