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林怡佳
被 告 楊金立
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惠岑
陳坤雨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林怡佳之個人住、
居所地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並未於民事
起訴狀內表明原告林怡佳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意旨,利息部分自屬以一訴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68萬5,000元=78萬5,000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捌仟伍佰玖拾元),並依法補正原告林怡佳之住、居所地址。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