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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陳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等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呂○○」、被告「莊○○」、被告「仇○○」、被告「呂○○」、被告「楊○○」、被告「林○○」之姓名、年籍資料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佰零陸元。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困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呂○○、莊○○、仇○○、呂○○、楊○○、林○○、永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載明被告呂○○、被告莊○○、被告仇○○、被告呂○○、被告楊○○、被告林○○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93萬2,176元(計算系: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萬3,68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萬9,600元/平方公尺之80%】×原告主張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82.55平方公尺×10%×15=293萬2,176元);系爭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則為1,221萬7,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8,0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82.55平方公尺=1,221萬7,400元)。從而,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293萬2,176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221萬7,4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即293萬2,176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