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林芳妙
被 告 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
予以核定,至其
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重土測字第78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8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10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5520元(計算式:44.80㎡×6萬2400元=279萬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