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 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1,6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 年5 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803 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084 萬8,000 元(16,000,000 ×3.803=60,848,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84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